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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264号原告卢某,女,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淮阳县曹河乡魏老庄,身份证号码4127271984********。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同居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刘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感情生活一般,从××××年××月××日之后原告一直未见过被告,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任何抚养和照顾的义务。被告生活作风糜烂。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对家庭及原告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法院庭后进行了核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以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由于刘某乙跟随原告卢某生活,且刘某乙自愿跟随原告卢某。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一直跟随被告的父亲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所生女儿应由原告卢某抚养,儿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甲生育的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儿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写明判决的理由)。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雷永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