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计洪忠与徐忠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洪忠,徐忠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907号原告:计洪忠。被告:徐忠良。委托代理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洪忠诉被告徐忠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计洪忠、被告徐忠良及其代理人陈赟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开办经营养殖场,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于2016年7月8日退出合伙,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投资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付款50000元,余7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忠良曾合伙投资生猪养殖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徐忠良在原告退伙后于2016年7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12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按照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限为6年,所以原告退伙后应该支付被告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生猪养殖,2016年7月8日,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2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7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计洪忠款项7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1983元,由被告徐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