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惠润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华县少华信用社主任,住华县信用联社家属院。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莲花寺镇由里行政村。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公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3月2日在原告所属的少华信用社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19‰,并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请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11.19‰。2007年3月28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出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催要借款,被告李某甲未能归还。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出具的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李某甲承诺该催款通知书真实、准确,将积极采取措施归还贷款本息,但该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经本院与被告李某甲谈话,被告李某甲对其本人在2007年3月28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李某乙)有异议,原告同年11月3日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7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李某乙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①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陈述;②抵押借款合同一份;③借款借据一份;④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⑤本院与被告李某甲的谈话笔录二份;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了借款借据的相关手续,被告李某甲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07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某甲辩称的其并未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的理由,有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1.9‰承担该款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