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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宪军与宇汇公司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军,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张宪军,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济南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秀庄,男,生于1964年6月14日,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振,男,生于1984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北关村小戴庄**号。原告张宪军与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振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告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国秀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28.4元、误工费25988.4元、护理费6650元、残级赔偿金1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宪军系被告宇汇公司的泵车司机。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宇汇公司承包的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下分局对面的大众报业集团宿舍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地,原告驾驶鲁A782**号泵车工作时,泵车管子堵住,原告踩着木头修管子过程中,因木头断裂,摔伤至地面,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支出各项费用183922.8元,被告宇汇公司仅支付26000元,余款不再支付。因鲁A782**号泵车登记在被告李振名下,现要求被告宇汇公司、李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汇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所诉称的工地并非我公司承建;2、原告所称伤害的车辆不是我公司的车辆,该车我公司曾经租赁过,原告受的伤害是该车车主所雇佣,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因此原告的请求,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振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宪军系被告宇汇公司雇佣的混凝土泵车司机。2013年6月13日,原告张宪军驾驶鲁A782**号泵车,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下分局对面的大众报业集团宿舍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运送混凝土,因混凝土泵车管子堵住,原告踩着木头修理管子的过程中木头断裂,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宪军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0号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1、根据被鉴定人张宪军伤后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及手术所见,符合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茎骨折等诊断,临床行手术治疗。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检验见右腕关节活动时疼痛,被动活动正常,参照《劳务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06)I)九级23)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右尺茎突骨折,参照上述标准J)十级14)之规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宪军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仍存留,今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建议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约8000元。3、根据被鉴定人张宪军的具体伤情、发展及转归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有关之规定,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被鉴定人张宪军伤后部分日常生活活动需要他人帮助完成,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有关之规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5、被鉴定人张宪军伤后可适当补充营养,促进骨折损伤愈合和机体恢复,减少感染和并发症。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有关之规定,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宪军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宇汇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人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字第191号意见书,该意见载明:“五、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张宪军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劳务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张宪军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宪军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3、张宪军伤后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冶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期限)。4、张宪军后续冶疗费可以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因原告是在劳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报告计算原告共计各项费用需183922.8元,事发后被告宇汇公司仅支付26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3922.8元,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宇汇公司于2008年6月设立,经营范围:混凝土施工、土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公司股东为王进、郝兴桂夫妻,王进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作业车辆登记在王进个人名下,鲁A782**号作业车辆(泵车)登记在被告李振名下,李振与郝兴桂系表兄妺关系。2016年4月,王进、郝兴桂夫妻将股权转让给李强,李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表、证人证言、通话录音、2013年发放奖金明细表、收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驾驶证、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宪军系被告宇汇公司雇佣的泵车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摔伤事故造成伤害,被告宇汇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因原告张宪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理泵车管子应该意识到潜在的危险,但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本次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烟富司鉴(2014)191号鉴定书的结论只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结论。本院对张宪军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显示费用39778.4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6000元,余款未付,故本院认定为13928.4元。(二)误工费,张宪军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191号鉴定书确定。张宪军的误工费应为13932元(28264÷365×180)。(三)护理费,护理人数和时间按191号鉴定书确定,原告张宪军主张为6650元,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3339元(10620÷365×20×2+29×75)。(四)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宪军主张113056元该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56528元(28264×20×0.1)。(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宪军主张金额为600元,该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580元。(六)交通费,原告张宪军主张金额为500元,根据张宪军出入院和当地交通实际情况,该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60元。(七)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孙建永主张的金额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宪军主张的金额为1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九)后续治疗费,根据191号鉴定书,本院认定为8000元较为适宜。(十)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宇汇公司承担80%的责任份额。鲁A782**号泵车登记在被告李振名下,李振与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振应与宇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医疗费11142.72元;二、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误工费11145.60元;三、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护理费2671.20元;四、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伤残赔偿金45222.40元;五、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六、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交通费128元;七、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鉴定费2000元;八、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后续治疗费6400元;十、由被告济南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军营养费2160元;十一、被告李振对上述一至十项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张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张宪军负担1193元,由被告济南市宇汇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振负担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潘和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