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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宸与刘方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宸,刘方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530号原告:刘宸。委托代理人:张圣全,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奎。原告刘宸与被告刘方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于2011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于2012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方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宸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刘方奎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原告还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宸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元整。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刘方奎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原告还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宸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刘方奎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原告还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宸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刘方奎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主张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12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方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张借条中“刘方奎”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刘方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刘方奎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方奎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构成违约,被告刘方奎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12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方奎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宸借款本金112000元。二、被告刘方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12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刘方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方奎负担。被告刘方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270元。保全费108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