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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吴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李某甲等人用拳脚、酒瓶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李某乙面部裂伤(瘢痕累计长度7.1cm)、头面部裂伤(瘢痕累计长度10.9cm)、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擦挫伤、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吴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小凯龙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李某甲等人用拳脚、酒瓶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李某乙面部裂伤(瘢痕累计长度7.1cm)、头面部裂伤(瘢痕累计长度10.9cm)、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擦挫伤、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诉讼中,被害人李某乙放弃了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诉求,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放弃民事赔偿申请书、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赵某、王某、薛某、韩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吴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