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章美与陈仁荣、郑美莺、陈焰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美,陈仁荣,郑美莺,陈焰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088号原告:陈章美,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特别代理),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仁荣,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美莺,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焰煌,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章美诉被告陈仁荣、郑美莺、陈焰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珊、被告陈仁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莺、陈焰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仁荣、郑美莺、陈焰煌归还陈章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外5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陈仁荣、陈焰煌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陈章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陈仁荣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并于2013年9月19日重立借条交由陈章美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0月12日陈仁荣、陈焰煌向陈章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借条交由陈章美收执。尔后,陈仁荣支付陈章美两笔借款12个月的利息后,陈章美多次向陈仁荣、陈焰煌催讨尚欠的本息未果。陈仁荣与郑美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陈仁荣与郑美莺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陈仁荣与被告郑美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仁荣辩称,陈仁荣、陈焰煌向陈章美共同借款10万元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郑美莺、陈焰煌均未作答辩。陈章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章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章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收据》二份,欲证明陈仁荣、陈焰煌向陈章美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六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仁荣对陈章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仁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陈仁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仁荣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陈章美对陈仁荣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郑美莺、陈焰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法向莆田市档案馆调取的陈仁荣与郑美莺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及《证明》二份,经庭审质证,陈章美和陈仁荣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美莺、陈焰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章美、陈仁荣对相互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仁荣与郑美莺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陈仁荣、陈焰煌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陈章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陈仁荣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并于2013年9月19日重立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0月12日陈仁荣、陈焰煌向陈章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此有陈仁荣、陈焰煌于2013年9月19日及10月12日出具给陈章美收执的《收据》两张为凭,第一张《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据本人兹向陈章美暂贷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按1.5%计算,即每月总利息柒佰伍拾元整。期限半年,计息的期限自新历2013年9月19日起计。特此为据陈仁荣(签名并捺指印)”。第二张《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据本人兹向陈章美暂贷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按1.5%计算,即每月总利息柒佰伍拾元整。期限六个月,总利息为肆仟伍佰元整。计息日期自新历2013年10月12日起计息。特此为据陈仁荣(签名并捺指印)2013.10.12陈焰煌(签名并捺指印)”。尔后,陈仁荣支付陈章美上述两笔借款12个月利息,并在两张《收据》上备注,第一张《收据》上备注:“於2014年3月19日已付利息4500元,重新计算利息为2014年3月19日起计息陈仁荣於2014年9月19日已付利息4500元,重新计算利息为2014年9月19日起计息陈仁荣”。第二张《收据》:“於2014年4月12日已付利息4500元,重新计息为2014年4月12日起计陈仁荣於2014年10月12日已付利息4500元,重新计息为2014年10月12日起计陈仁荣”。尔后,其余借款本息经陈章美向陈仁荣、郑美莺、陈焰煌多次催讨均未果,陈章美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章美与陈仁荣、陈焰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仁荣、陈焰煌共同向陈章美借款10万元有陈章美提供的陈仁荣、陈焰煌出具给陈章美收执的《收据》及陈仁荣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仁荣、陈焰煌未依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陈章美要求陈仁荣、陈焰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另外5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仁荣与郑美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美莺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仁荣个人债务,应认定为陈仁荣与郑美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郑美莺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美莺、陈焰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仁荣、郑美莺、陈焰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陈章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5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计1457.5元,由陈仁荣、郑美莺、陈焰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凤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记欣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