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491号原告南京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2号华鑫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陆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迎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越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龙洪路21号。法定代表人高振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光,系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查公司)诉被告南京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越男、被告宝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勘查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名称为“宝迪食品产业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工程总价为25.5万元。2013年11月双方双签订了《宝迪食品产业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察合同补充协议》,确定补充勘察工作量总包价格为3864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标准厂房A、B、C、D、E”的勘察成果资料,并通过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一周内,被告应一次支付146520元。原告已于2014年1月完成该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且向被告提交了五份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勘察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2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迪公司辩称,由于政府的原因涉案工程的土地手续没有办齐,实际工程没有施工。被告公司系为涉案项目所成立,实际没有正式运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的义务。原告主张勘察报告在2013年11月已交给被告,至今为止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原告诉为被告承担宝迪食品产业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察任务,承接方式为总价包干,总包价为25.5万元,勘察工作定于2013年5月5日开工,2013年6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生效后,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并提交完整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总勘察费的80%,计20.4万元;勘察成果资料通知审图中心审核后7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宝迪食品产业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因发包人提出前期进场施工的“标准厂房A、B、C、D、E”需要单独提前出具完整报告,并报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同时因发包人总平面图设计方案变更,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标准厂房A、B、C、D、E”的勘察成果资料,并通过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一周内,发包人应一次性支付此次勘察报告范围内工作量的合同决算额,总计146520元(其中包含前期总合同内已完成的107880元工作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宝迪食品产业一体化建设项目没有实施,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宝迪食品产业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察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提供了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的《宝迪食品产业一体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并将该报告交给被告的王建军经理,被告收到报告后就没有下文;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告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这份报告;2、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经理的通话记录,原告拟证明涉案图纸已交付,后续合同没有履行是因原告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说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交付的时间,证据2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中心的《南京市建筑工程岩土勘察文件审查意见书》(复印件),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的勘察成果资料已经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中心审查合格的证据,但被告逾期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述2013年11月制作《宝迪食品产业一体化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而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南京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