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2015年12月3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2016年7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8月23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因同本村村民黄某甲、黄某乙发生口角后心存怨恨,未达到泄愤的目的,在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使用锯子、砍刀、斧子、石头等工具,先后7次故意毁坏黄某甲、黄某乙两家的核桃树、梨树、柿子树、水管、锯子、水泥池盖子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合计价值3742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赔偿损失4000元。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贺某用弯把锯到“丁大一荒地”山地中将黄某甲家的4棵核桃树、1棵梨树锯断。2、2015年9月22日4时许,贺某用砍刀将黄某甲家在“童子湾”处30多米的塑料水管多处砍断后,又到“干田儿”处用斧头将黄某甲家的水池盖砸坏,并将两根6米长的钢管用斧头砸扁折断。3、2015年10月25日晚上,贺某趁黄某甲家无人之机,拿走黄某甲家吊锯,来到“干田儿”小路上,用石头将其砸碎。4、2015年11月12日晚上,贺某来到“湾子潭”用柴刀将黄某甲家的水管多处砍断后,又到“童子湾”将黄某甲家20米长的塑料水管多处砍断。5、2015年11月29日晚上,贺某将黄某甲家在河新新田芭蕉树林里将柿子树皮剥去。6、2015年11月29日晚上,贺某将陈某家在河新新田小河边一棵柿子树误认为是黄某甲家的,并将其砍断。7、2015年11月29日晚上,贺某将黄某乙家在攀枝花树地处的水池盖砸坏,并将水管和水表砸坏。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已赔偿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情况说明两份、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资格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贺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同本村村民发生矛盾,为泄私愤,七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742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柴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灵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