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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鄂A×××××号蓝色森林人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武商量贩店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6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超过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