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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宗与解克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宗,解克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742号原告王会宗,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环县人。被告解克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环县人。未到庭。原告王会宗与被告解克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环县滨河路加油站维修工程打工,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劳务费为120元,原告应得劳务费492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欠292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292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920元,并支付原告因讨薪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王会宗在被告解克俭承揽的环县滨河路加油站维修工程打工,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天12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为49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00元,下欠292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应诉时,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向被告取得谈话笔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讲拖欠劳务费的过程、金额及被告向其出具2920元欠条一张均属实。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劳务费2000元,被告只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并非承揽人,原告的劳务费应向承揽人蒋某索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用工协议并约定报酬,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过结算对被告短欠原告的劳务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欠条形成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短欠的劳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在索要劳务费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非该工程的承揽人,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解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会宗劳务费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