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408号罪犯李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8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3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