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15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郑某甲。原告吴某甲诉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郑博修在养。2014年我们到遵义市开办汽车租凭公司期间,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在外面找女人,从而造成2015年3月我们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10月被告因需到银行贷款,我们又复婚生活,但被告恶习不改,交结一些不三不四的人,造成我们再次分开生活。现特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子女判归被告抚养,开办汽车租凭公司所欠债务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某甲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并在林溪村组生活,年月生育儿子郑博修在养。2014年,原、被告同到遵义市开办汽车租凭公司;在遵义市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经济问题,情感问题、生活习性问题发生争吵;于2015年3月双方到土坪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5年10月因开办的汽车租凭公司需资金到银行贷款,原、被告又到土坪镇民政部门复婚登记,2016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在遵义开办汽车租凭公司期间,欠土坪信用社贷款10万元,欠土坪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现汽车租凭公司已停业,被告离开原告生活后,其子女系被告父母在照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申请的证人吴某乙、郑某乙、方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父亲郑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原、被告在遵义市开办汽车租凭公司期间,因生活习性问题,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以致双方不愿和好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后,子女是被告的父母在照顾;在法庭调查笔录中,被告的父母愿意抚养子女;考虑到原、被告无不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地,为稳定子女生活,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将子女判归被告抚养为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抚养子女后,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酌情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在遵义市共同开办汽车租凭公司欠银行的债务,双方停办时未算清,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债务是被告用于他用,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子女郑博修(男,6周岁)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吴某甲从2016年9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半年履行一次)。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庆平人民陪审员 朱俊刚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