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文斌诉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斌,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1号原告杜文斌。委托代理人李泽航,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9号路西。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洁,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该公司造价部经理。原告杜文斌诉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斌及委托代理人李泽航、被告昱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被告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云龙区金山福地小区为被告中川公司开发,昱诚公司为该工程的土建安装承包商,后被告昱诚公司将该小区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承揽,2012年原告即施工完毕且通过了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7月14日被告昱诚公司与原告就附属工程作出了最终结算,被告昱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保修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昱诚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中川公司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昱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3922.29元,被告中川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昱诚公司辩称:1、昱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昱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个人其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所以该工程所应缴纳的税金因为原告不是合法的纳税主体,相应的税金应当扣除,由中川公司或昱诚公司依法缴纳。3、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昱诚公司就逾期交工违约金已经向中川公司承担了210万元,即使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原告依法也应当分摊相应的逾期交工违约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昱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川公司辩称:1、中川公司将金山福地一期工程全部承包给昱诚公司,对原告所述与昱诚公司的分包及债务关系不清楚。2、中川公司与昱诚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了结算和支付,不再欠昱诚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保修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川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文斌与被告昱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有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项目分管经理、财务部人员及总经理的签字,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355184.64元,扣除税金20388.85元,合计结算价为334795.79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4)徐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川公司对于金山福地项目尚有5841331元质保金没有向昱诚公司返还,其中除保修期为5年防水质保金(占整体质保金20%即1168266元)外,其余质保金4673065元应向昱诚公司返还。因此,中川公司应在欠付昱诚公司4673065元的范围内对王治国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中川公司在欠付昱诚公司4673065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昱诚公司应支付给王治国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质保金4673065元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1673000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991782元。至此,中川公司账上可供执行的昱诚公司工程质保金4673065元已经执行完毕,负有的4673065元债务已经消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结算单,被告中川公司提供的(2016)苏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杜文斌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昱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川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昱诚公司与中川公司之间的债务已消灭,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为334795.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文斌工程款334795.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