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包桂潘与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桂潘,何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16号原告包桂潘,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何晓红,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包桂潘与被告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雯、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包桂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桂潘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利息7200元及本金未还。请求判决被告何晓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2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晓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晓红向原告包桂潘借款2万元,并结欠利息款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何晓红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包桂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何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包桂潘借款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何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