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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第7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07196309250530。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4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与团结大道交汇路口被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两袋141颗。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3.29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