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龙国成与张云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成,张云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509号原告:龙国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朱砂镇埠头沙田。被告:张云天,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776),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龙国成诉被告张云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云天限期付清拖欠水泥款1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云天负担。事实和理由:大约在2016年6月2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需向原告龙国成购买几百吨中材牌水泥,并约定每吨335元;原告要求先付货款,再供水泥,被告便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2016年6月23日,原告运送了65吨中材水泥给被告,货款为21775元,但被告收到货后,没有结清货款给原告,扣减预付10000元外,尚欠11775元货款未付,2016年7月10,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便不再继续供货给被告。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3.2016年6月23日,中材提货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抗辩,为此,本庭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订购中材牌水泥,并约定每吨335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运送了65吨中材牌水泥给被告,货款为21775元,已付10000元,尚欠11775元未付;2016年7月10,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存执。2016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讲信用,多次追款无果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付清拖欠水泥款117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云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11775元给原告龙国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被告张云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素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腾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