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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素英与刘柯、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英,刘柯,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8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英,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阳继宁,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柯,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法定代表人:廖华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素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柯、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 判 员 郑                  文                   波                   担                  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孟                         儒                         、代理审判员 曾  妤  参  加  的  合  议  庭  于  2  0  1  6  年     8     月  2  3  日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书 记 员 聂思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素英的委托代理人阳继宁、秦小荃,二被上诉人刘柯、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荔浦县人民政府对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要求给予批准市场产权改为股份制有关政策请示》作出荔政批字(1998)4号《荔浦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要求给予批准市场产权改为股份制有关政策请示的批复》,同意全县28个市场产权制度改革为股份制及其他事项均作明确批复。荔浦县企业体制改革小组于1998年8月4日对荔浦县工商局提交的《关于荔浦县工商局所属市场改制为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告》作出荔企改字(1998)12号《关于荔浦县工商局所属市场改制为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一、同意县工商局管辖的市场产权(全民所有)改制为“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由工商部门的干部职工共同出资入股组建,股本总额为500万元。二、同意将评估界定后的28个市场国有净值7596338.58元以500万元的价格整体有偿出让给“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由工商部门的现有干部职工出资购买。三、你单位在上交450万元给县国资局并办理好各种产权变更手续,依法取得荔国资发(1998)50号文件及其附件所确定的各项产权,剩余的50万元每年缴交10万元。四、荔浦县工商局的债权305383.25元、债务22009612.37元由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接收,并负责偿还全部债务。今后如果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出让其产权,其转让收入高于改制时承担的负债(剔除改制后企业直接投入)的净收入部分,县财政与企业五:五分成。五、。六、。七、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缴纳税费。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八、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重新核定县工商局系统的行政编制。在1998年底以前,其工商的行政职能要与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职能全部分离,工商局系统行政人员编制要与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人员的编制、工资、福利、保险、奖励全部脱钩,工商局系统行政人员工资、福利等各项费用由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拨给。九、企业持本批复及有关材料办理工商注册、房屋、土地产权、股权证卡等相关手续。根据上述批复,1998年3月28日,经注册成立了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总资产2800万元及价值1688.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负债2300万元,股东出资500万元,每1万元为一股,共500股,每股负债4.6万元,股东人数241人(含原告及被告刘柯、另案黄秋兰在内),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以股为单位转让)等事项。2006年1月19日,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桂政办(2004)212号文件精神,达成“处理市场办管脱钩遗留问题的协议”,公务员全部照本退股,同时,按原来的股息标准补到退股之日,机关工勤人员(财政全额供养)视同公务员执行。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公务员股东和自愿退股的离退休人员股东,不再具有公司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再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据此,公务员退股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人数为104人(含原告及被告刘柯、另案黄秋兰在内),持股402股,原有法人股16股,公务员股82股由公司收购为法人股。2008年3月28日,含原告、被告刘柯及另案被告黄秋兰在内共104名股东形成《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除刘柯、黄秋兰外(二人系夫妻关系,均系股东)的102名股东作为转让方均同意将其和其他股东在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刘柯、黄秋兰。该102名股东均在《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签名捺印。并均陆续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形成受让方刘柯占股64%、黄秋兰占股36%。2008年3月29日,本案原告为甲方(转让方),被告刘柯为乙方(受让方),被告荔浦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并同意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给乙方,甲方自愿将持有的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保证公司名称、性质不变。甲方股权转让后,应承担的原公司与县政府及外单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和丙方负责承担和解决,与甲方股权转让后无关。一、合同生效条件:经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大会决议、三方签订转让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二、股权转让价款:甲方自愿将其所持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肆股(每股1万元),以每股85000元(含股本、股息)转让给乙方,加上甲方所占原公司法人股份款肆万元,合计38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其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有税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三、款项支付期限和方式。四、股权转让后的相关事项:甲方自愿选择下列第(1)项。(1)、甲方出让股权后,愿意留在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其身份不变,原档案工资待遇不变,并按国家规定调整工资和晋升级别,同时,甲方的医疗、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按2007年度公司与个人工资比例为基础并按国家有关政策上调,并由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缴纳。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正常运转情况下,甲方无重大过错的,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辞退甲方;(2)、甲方出让股权后,不愿意留在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3)、甲方出让股权后,不愿意留在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自愿要求身份置换的,其档案工资由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按规定负责调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按晋升后的工资标准缴纳,直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止。如果15年内不到退休年龄、又不回公司上班的,从第16年起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行承担,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负责;(4)已退休股东转让股权后;(5)均不同意上述(1)(2)(3)(4)项的,留待与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协商;五、如乙方不履行协议第四条中(1)、(2)、(3)、(4)项的约定,乙方应当一次性付叁万元违约金给甲方,乙方还应当履行协议第四条中(1)、(2)、(3)、(4)的规定和义务。六、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由丙方担保履行。七、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中心、县人民政府备案各一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后,本案二被告按合同书第二、三项的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价款,合同书第四项约定由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08年5月12日,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二股东刘柯、黄秋兰决议一致同意将所持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陆雄、任伟、廖华明,并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成陆雄持股51%、任伟持股19%、廖明华持股30%。2009年6月21日三股东陆雄、任伟、廖华明决议一致同意股东陆雄、任伟将其所持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廖华明、刘彬,并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成廖明华持股51%,刘彬持股49%。2009年10月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荔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变更过程中,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审理民商事审判的原则及当事人诉辩确定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因此,本案为确认之诉,审判关键在于审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以欺骗手段骗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损害原告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在庭审中亦未明确回答被告提出的二被告如何恶意串通,如何以欺骗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提问。原告最初正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及政策的允许取得了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始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转让方系原告,受让方系被告刘柯,双方均为股东,属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被告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担保方,对受让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履行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亦按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接收了股权转让价款。对《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股权转让后的相关事项中的义务”,二被告陈述一直由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由变更后的广西荔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以欺骗手段骗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损害原告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素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股权转让合同书》客观上降低政府财政收入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未做任何回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荔浦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荔企改字(1998)12号《关于荔浦县工商局所属市场改制为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规定,如果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出让其产权,其转让收入高于改制时承担的负债(剔除改制后企业直接投入)的净收入部分,县财政与企业五:五分成。因此,市场公司出让产权的行为与县财政利益攸关。在签订本案涉讼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时,没有依法进行评估,市场公司在事后委托评估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以成本法得出市场公司资产为4200万元,也高于“转让产权”得款3958万元,国有资产被低价转让,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依法无效;二、市场公司成立时名称的确定,市场公司资产的来源,股权转让、资产处分均涉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利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荔浦县人民政府存在根本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荔浦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柯、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荔浦县工商局下辖的28个市场完成改制,成立了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后,属于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28个市场的产权属性就不再是国有资产,而是自然人控股的民营企业。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一方欺诈另一方的事实,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上诉人转让股权给被上诉人之后,就不再是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再享有公司的管理权和表决权,之后荔浦县人民政府与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分成与上诉人无关,荔浦县人民政府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荔浦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据1,梁军与被上诉人广西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其内容与本案涉讼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基本相同;证据2,2006的12月8日荔政函(2006)24号函,证明荔浦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时,明确了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性质;证据3,2007年3月7日荔政函(2007)4号函,证明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证据4,2006年8月31日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至2006年8月31日,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负债17673122元,至2007年负债不到130万元。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4份证据均与本案审理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其持有的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柯。现上诉人主张其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本案为确认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柯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个人财产权利的处分,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与荔浦县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其持有的荔浦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柯,双方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即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全部价款,股权转让已完成,该转让行为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并未引起公司财产的变化,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文波审判员朱孟儒代理审判员曾妤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聂思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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