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薛永鹤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永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55号罪犯薛永鹤,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内刑一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永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2014年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记功5次,参加QC小组获单项功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薛永鹤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本考核期内发生两次违犯监规行为,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永鹤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