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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2年6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抓获,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何某丙行至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村煤垄巷组进巷左侧巷子的围墙边,趁夜深无人之机,从被害人何某丙身后捂住其嘴巴、将其摔倒在地并按住其,之后从被害人何某丙处强行抢走价值人民币1438元的VIVO牌Y29L型白色手机1台及价值人民币142元的稻草人牌女式双肩包1个,双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元和公交卡1张。之后,被告人王某携带所抢财物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丙呼喊其父何某甲进行追赶,驾车途经现场的何某乙、李某夫妇闻讯也进行拦截和追赶,并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抢财物当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抢财物照片,受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甲、李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鉴[2016]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人民陪审员  虞典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