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AAS8**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沿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兴呈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时,所驾车与沈某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云AA7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迎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目前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如目前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抽血检测,刘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4.75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刘某某有危险驾驶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丽君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