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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俐与周敏、陈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俐,周敏,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强,男。再审申请人刘俐与被申请人周敏、原审被告陈强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徐民终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徐民申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被申请人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俐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原审被告陈强借款明显过大,不能认定为日常生活及经营的必需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经营两个服装店,需资金周转。2010年2月28日恰逢农历正月十五,按当地习惯,每个做服装生意的人在这个时间都筹集资金进春季服装准备大干一翻,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熟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所做生意的了解,原审被告借3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完全合情合理,完全是为家庭的利益所做。被申请人陈强所出具借条并未注明是个人借款,事实是原审被告借3万元款项是用于其与被上诉人间夫妻经营的两个服装店。2.二审认为申请人对借出款项没有向被申请人周敏要求签字,要求明显苛刻,也不符合常理,更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非常熟悉,而且也仅借3万元,要求被申请人同时签字,远远超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3.二审另案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有本质的区别。二审法院以(2011)徐民终字第1624号判决查明原审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其借款用于个人挥霍等与本案有本质区别。另案的借款数额较大,在有担保人担保的情况下没有被申请人周敏的签字,有理由说明周敏不知情,且该借款距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离婚仅二个多月。而本案的借款数额不大,被申请人周敏知情。4.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的离婚协议和被申请人周敏辩称相互矛盾。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原审被告将所有财产归于被申请人周敏,债务均由原审被告陈强承担。支付子女抚养费远远超出法定数额,该离婚协议说明被申请人夫妻是为了逃避债务,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徐民终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周敏辩称,由于陈强一直在外有赌博、包养情人等恶习,其个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挥霍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一点已经在(2011)徐民终字1624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所以只能视为个人借款。对于本案借款,周敏不知情也不了解,如果申请人认为周敏应该承担责任的话,借款之后就应该要求周敏在借条上面签字。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维持原判。刘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2010年2月28日,周敏和陈强夫妇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陈强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刘俐催要,周敏和陈强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周敏和陈强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2010年4月28日-201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8日,陈强向刘俐借款3万元,并给刘俐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上没有关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内容。另查明,周敏与陈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陈强向刘俐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刘俐及陈强的另一债权人许书艳找周敏询问陈强下落时发生纠纷。再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案外人张浩诉周敏与陈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强有赌博恶习,并在外包养情人。据此认定该笔借款债务为陈强个人债务。张浩���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笔借款难以认定用于家庭生活,而维持(2011)新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强、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俐借款3万元。二、驳回刘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周敏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即使陈强借款是真实的,陈强也从未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从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事实可以看出,陈强长期在外包养情人、并有赌博恶习,其所借款项均用于挥霍。因此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敏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2.刘俐多次找周敏要钱,周敏均以陈强借款其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等理由拒绝。2011年12月10日,双方发生吵打并报警处理,刘俐在公关机关明确陈述与周敏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只是找周敏问陈强的下落以便找其还钱,说明刘俐明知借款系陈强所用。3.为查明真相,周敏申请测谎并先行垫付所有费用,以辅助查清案件事实,并追究做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者的法律责任,而刘俐始终不敢同意就此问题测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周敏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法追究刘俐作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者的法律责任。二审期间,刘俐向法庭提交周敏与陈强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周敏与陈强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周敏,债务全部由陈强承担。周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经营服装店不需要陈强数千万元借款,且因陈强外欠债达数千万元,已有几百万元起诉至新沂法院,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刘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我和周敏也没什么矛盾,也没有什么债务关系,周敏对象陈强2010年2月份借我三万元,说三个月后还的,也借许淑艳钱的,具体我不清楚,现在我和许淑艳找周敏问陈强去哪了,好找他要钱。”刘俐另陈述其与周敏以前是同事关系。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生活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它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两个实质性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具体到本案,第一、周敏陈述对陈强向刘俐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刘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可看出刘俐自认与周敏没有债务关系,��过周敏找陈强偿还债务,反映不出周敏对涉案借款知情,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无法判定夫妻间已形成举债的合意;第二、在(2011)徐民终字第1624号案中已认定陈强长期在外包养情人、并有赌博恶习等。本案诉争借款虽形成于陈强与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强举债数额较大,上述借款属明显过大的开支,不能认定为日常生活所必需。第三、刘俐陈述与周敏系同事关系,在其将涉案款项借与陈强时,对陈强所称借款理由没有找周敏核实或要求周敏在借据上签字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刘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综上,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借款人陈强个人债务,周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周敏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二、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俐借款3万元;三、驳回刘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对被申请人周敏在公案机关陈述的认定。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供201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在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周敏没有向申请人借钱,而是其前夫陈强欠钱,不能证明是周敏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笔录仅能证明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打架经过,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被申请人是否明知以及该借款是否用于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家庭生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对再审申请人刘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认定。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2011年12月10日再审申请人在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申请人质证认为,其仅能证明是因申请人要账而发生纠纷,双方之前没有其他矛盾并且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本院认证认为,这一笔录的记载仅能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和经过,并不能证明对于本案借款,被申请人不知情也不了解。二审法院对此笔录,摘其部分陈述判断被申请人对本案借款不明知,没有形成举债合意,有失妥当。根据该笔录全部内容,无法判定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夫妻间是否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申请人对此明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再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被申请人周敏与原审被告陈强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陈强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25周岁;夫妻关系存续间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店面均归周敏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强享有或承担偿还,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解决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人个人债务。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本案所涉是再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起诉原审被告在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债务,是债权人向举债人夫妻主张是共同债务,而非是夫妻间主张的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一方面,被申请人具有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故意。被申请人周敏与原审被告陈强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陈强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25周岁;夫妻关系存续间的财产如房屋、车辆、店面均归周敏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强享有或承担偿还,这些约定将夫妻生活期间的有效资产归于一方拥有;给予抚养费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及给付期限超出法定抚养期间等,明显属于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具有规避故意。另一方面,申请人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无过失。申请人虽未要求被申请人在借款时签名,但本案所涉标的额仅有3万元,标的额较小,原审被告的举债行为符合家事代理的表象。且在本案产生诉讼前,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到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夫妻之间对本案的3万元借款是共同债务。故对申请人认为所借3万元用于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家庭生活,而非是原审被告的个人���债的主张,应当认定成立。据此,不能认定申请人明知本案的3万元借款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被申请人的辩称不成立。再一方面,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免责的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原审被告有包养情人、赌博等恶习,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申请人明知本案的3万元借款为原审被告个人行为,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不能因夫妻一方具有不良行为,而推定本案所涉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对此的不利后果。本案的3万元借款债务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徐民终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刘俐负担180元,陈强负担55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强负担(刘俐已预交,陈强应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向刘俐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