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淑媛与杨万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媛,杨万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媛。委托代理人:毕晔,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金。上诉人张淑媛因与被上诉人杨万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万金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在大连晚报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958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到处宣扬上诉人包养情夫、生活作风不好的谣言,导致上诉人被乡邻、朋友误解。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申请6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到处散播上诉人包养“小情人”的谣言并提供了金州区公安局友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不特定场合向不特定人散播侮辱上诉人的谣言,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将6位证人的证言记入笔录,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失费过低,没有更好保障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因本案使精神和肉体均遭受较大损害,一审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扣除上诉人已花的医疗费5958元和诉讼费,上诉人所剩无几。被上诉人杨万金未有答辩意见。张淑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为我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2日,被告在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友谊派出所的一份笔录中,称原告在外面有小男人。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被医院诊断出2型糠尿病;2015年2月27日被医院诊断出1503556胃窦粘膜活检,慢性炎症;2015年3月10日被医院诊断出脑内多发缺血灶并脱髓鞘疾病。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共支付医药费595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他人传播原告在外面与男人有不正常的关系,诋毁原告的名誉,在相对范围内导致社会评价有一定程度的降低,对原告心里造成伤害,其行为与侵权结果有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赔礼道歉,予以支持。但被告仅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公众知晓程度具有一定局限性,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汇金市场等地说原告包养情夫的谣言,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友谊派出所向原告张淑媛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被告杨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媛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淑媛提交了证据。证据1.《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杨万金在2011年4月22日在保证书上签字,其保证离婚后不再骚扰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骚扰行为;证据2.大连市金州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患有单次发作抑郁症,是由于被上诉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证据3.证人李景玉、毕永杰、王治金的当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散播上诉人生活作风问题。因被上诉人杨万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证人,证人李景玉证实具体想不起来是谁说过一次上诉人生活作风问题,另一次是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听说的;证人毕永杰证实听别人传说过上诉人为人不正,另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听被上诉人说过;证人王治金证实其只是听村里别人议论过上诉人的生活作风问题,亲自听说此事还是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时去法庭本着做两人和好工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上诉人服判,现上诉人提起上诉,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失费过低。对于精神损失费的数额确定,人民法院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综合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将6位证人的证言记入笔录,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未有上诉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庭调查阶段亦未有上诉人关于证人作证的陈述,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本院无据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在大连晚报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上诉请求,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一审判决的赔礼道歉方式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医疗费5958元,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淑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张淑媛预交),由张淑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艺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