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青龙与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畅宏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龙,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畅宏智,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200号原告何青龙,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桂花西街6号181号楼-西2-3西。法定代表人朱洪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天尉,男,1974年7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畅宏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刘勇,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何青龙诉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畅宏智、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李俊霞,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天尉、被告畅宏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青龙诉称,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国际项目的需要,被告项目负责人畅宏智、刘勇与原告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的名称、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收货方式以及指定收料员许瑞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国际小区项目部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全款。现约定时间早已过去,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7664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勇、畅宏智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畅宏智辩称,其是给刘勇打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及经济纠纷。刘勇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无关。被告刘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何青龙与被告刘勇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勇承建的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国际小区项目供应木胶板及方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鹤壁市山城区枫岭国际小区项目部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书,鹤壁枫岭国际材料款付款方式,5月15日付10万,2015年6月15日付清全款共计贰拾肆万柒仟陆佰陆拾肆元整(247664)。如违约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裁决。刘勇2015年4月16日。”另查明,被告畅宏智是被告刘勇雇佣的工作人员,购买的木胶板、方木实际是被告刘勇承建的工地上所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何青龙提供的建材购销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制件),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刘勇与登封市华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青龙与被告刘勇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刘勇作出的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勇供应木胶板、方木,价款共计247664元,被告刘勇应当支付货款247664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支付247664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青龙主张的247664元货款利息的诉请,被告刘勇书写的保证书中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故247664元的货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被告刘勇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何青龙要求被告畅宏智、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畅宏智系被告刘勇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不承担合同义务,而被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何青龙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青龙货款人民币2476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汪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