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2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建,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建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纪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沪市中)个循抵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纪建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287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5年9月17日止,共计264个月;同时,被告纪建以其所有的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前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87万元,利息、复利、罚息按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日,被告纪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沪市中)个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纪建向原告申请贷款2,729,454.99元,贷款期限是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且贷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个人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还款期数为264期,剩余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纪建发放了2,729.454.99元贷款,现被告纪建已逾期还款超过8期。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个人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个人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普遍性条款第六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纪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32,085.74元;2、请求判令被告纪建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108,769.09元、逾期利息3,629.49元,暂计至2016年3月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纪建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在被告纪建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对登记在被告纪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建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授予被告287万元的授信额度;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的欠款明细;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追讨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纪建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纪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纪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纪建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32,085.74元;二、被告纪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108,769.09元、逾期利息3,629.49元;三、被告纪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32,085.74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纪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五、如被告纪建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纪建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纪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建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275元,由被告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