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喜堂与杨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堂,杨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362号原告李喜堂,男,生于1970年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海民,男,生于1993年8月1日,汉族。原告李喜堂与被告杨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堂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及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杨海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海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杨海民向原告李喜堂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海民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海民向原告李喜堂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杨海民与原告李喜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海民向原告李喜堂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李喜堂要求被告杨海民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民向原告李喜堂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海民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喜堂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李喜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喜堂借款本金二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喜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杨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