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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柱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柱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柱成。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柱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柱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罪(一)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柱成利用担任东明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东明县实施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过程中,为山东昌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公司”)上报小麦品种、审核种子经营许可证、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推广高效种植技术等方面提供帮助,使昌丰公司共获得国家良种补贴资金7427万余元,采取通过东明县农业局会计薄某某、司机王某乙在昌丰公司报销其个人花费的方式索取贿赂人民币80120.4元。(二)被告人郭柱成利用担任东明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在实施“菏泽市2014年中央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项目”过程中,为山东华粮集团购买喷洒农药无人机并获取政府补贴款人民币20万元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郭柱成的帮助,山东华粮集团董事长王某丙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郭柱成办公室内送给郭柱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石某、薄某某等人证言、报销单据、记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郭柱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柱成在任东明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东明县农业局种子公司于2008年改制为山东昌丰种业有限公司,其中郭柱成个人入股30万元。2012年至2013年,昌丰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繁殖场32亩土地,在昌丰公司向东明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征地款后,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应付给东明县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繁殖场”)土地征用补偿费244.796万元。昌丰公司为使用繁殖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昌丰公司法人代表石某于2013年4月份向郭柱成提出“昌丰公司资金紧张,要借用繁殖场的征地款使用”,郭柱成表示同意,并安排繁殖场场长聂某帮助石某将征地款转入昌丰公司使用。后石某与聂某于2013年4月28日、5月17日、6月4日分三次将繁殖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44.796万元转入昌丰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2013年7月4日归还繁殖场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10日全部归还。被告人郭柱成2013年在昌丰公司分得红利19.2万元,2014年分得红利13.2万元,谋取了个人利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石某、聂某、肖某等人证言、赔偿款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柱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性活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柱成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第一起受贿数额80120.4元不准确,有6万多元是单位的消费,他不构成索贿。辩护人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郭柱成受贿8万余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柱成是昌丰公司的大股东,无法分清是郭柱成利用职务或股东身份在昌丰公司报销单据,单据不是郭柱成本人拿去报销,也没有他本人的签字。经查,郭柱成在侦查阶段曾逐张辩认并承认系自己花费,同时会计薄某某指出这些均是郭柱成交给自己粘贴报销的单据。司机王某乙证实,郭柱成购买电视机、空调后,在郭柱成的安排下找其他虚假单据拿到昌丰公司报销的情况。农业局其他党组成员及办公室主任均证实农业局与北京方面没有业务上的联系,农业局申请项目等工作与市农业局、省农业厅有业务上的联系,与北京无关。郭柱成自己去北京跑项目、打探消息不符合正常工作程序。其辩解是为单位项目打探消息的因公花费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虽然昌丰公司有郭柱成的股份(暗股),但其在公司经营中不具有任何职务,不具有报销个人单据的条件。昌丰公司经理石某等人证实昌丰公司只能报销因单位花费的单据,石某同时证实其之所以为郭柱成报销个人单据是基于郭柱成具有农业局局长的职务条件、并为昌丰谋取利益的原因。因此报销单据与郭柱成本人是昌丰公司股东没有关系,而与其局长的身份有关。石某证实该分的股份红利全部给了郭柱成,即郭柱成报销个人花费单据与其应得分红无关。综上,对于被告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柱成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受贿4万元,是他主动供述的,他没有占有该4万元,其中22000元办公事了,剩下18000元交给了农业局的会计。辩护人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郭柱成受贿4万元,事实不清。经查,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柱成收受了王某丙4万元,在2015年3月24日将剩余的18000元交给了农业局的会计,在2015年3月25日郭柱成被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回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相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在本案中郭柱成实施了收受贿赂4万元的行为,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并没有及时退还当事人、未及时上交。其辩解部分用来给领导送礼、随份子,属于其收受贿赂后个人对赃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受贿罪的认定;对于其辩解交给会计的18000元,郭柱成在上交该款之前已经知道检察机关对相关人员调查,知道自己的行为即将败露,因而不影响对受贿罪的认定。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受贿被告人郭柱成受贿4万元,被告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办案说明及郭柱成供述,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即收受王某丙4万元,但另外受贿80120.4元是侦查机关已掌握并查实的事实。根据自首的相关解释,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自首,故被告人郭柱成在整个受贿罪中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柱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不属实,他对征地、挪用公款一事均不知情,没有人向其汇报过。辩护人也辩称,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经查,证人石某、聂某、肖某能够证实郭柱成知道并同意将繁殖场公款借给昌丰公司使用并安排聂某去办理,国土局工作人员也能证实在征地过程中郭柱成打过招呼,郭柱成知道此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三)项规定,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柱成作为农业局局长伙同石某指使下级单位繁殖场将公款挪用给昌丰公司使用,被告人郭柱成于2013年、2014年在昌丰公司分得了红利,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庭审前被告人郭柱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柱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宣判后,被告人郭柱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柱成对涉案土地征用及挪用公款的事实不知情、未参与,原判仅凭石某、肖某、聂某三人主观证言认定郭柱成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郭柱成索贿80120.4元中仅有9000多元是其个人费用,其余均是其外出考察项目的因公花费,只是违纪,不构成犯罪。3.郭柱成主动供述收受他人4万元时还没有被以受贿罪立案侦查,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单位受贿、挪用公款不是同种犯罪,应当对郭柱成受贿4万元认定为自首,对郭柱成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的事实郭柱成在任东明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东明县农业局下属单位种子公司于2008年改制为昌丰公司,其中郭柱成个人入股30万元。2012年5月22日,经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政府批准,繁殖场编号为S1116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147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进行公开出让,2012年7月25日昌丰公司交纳竞买定金80万元,2012年8月6日昌丰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竞得该宗土地,之前交纳的8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与昌丰公司于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于同年8月1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0月30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昌丰公司。按规定,在征地过程中,昌丰公司应足额向东明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款后应转付给繁殖场。昌丰公司为使用繁殖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该公司法人代表石某于2013年4月份向郭柱成提出昌丰公司资金紧张,要借用繁殖场的征地款使用,郭柱成表示同意,并安排繁殖场场长聂某帮助石某将征地款转入昌丰公司。昌丰公司在交纳8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由石某与聂某于2013年4月28日将繁殖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80万元转入昌丰公司使用,以同样的方式,于2013年5月17日和6月4日又将繁殖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647960元转入昌丰公司使用。2013年7月4日昌丰公司归还繁殖场20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10日全部归还。上诉人郭柱成2013年在昌丰公司分得红利19.2万元,2014年分得红利13.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石某证实,昌丰公司有郭柱成30万元的股份。在涉案土地被征用之前那里是粮食储备库,被国家航拍确定为非法建筑,应当复耕。其认为该地方位置较好,昌丰公司想扩大经营范围,其就给郭柱成汇报想把这块地买过来,后郭柱成与东明县国土局领导多次协调,协调好后,郭柱成安排其去东明县国土局递交了征地招标申请等手续,后来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把这块土地征为昌丰公司所有。在征用土地过程中,一天其向郭柱成、肖某说昌丰公司没有那么多钱,能否把征地款交给被征地单位后再借过来交剩余的征地款,将交的征地款周转一下,其他别的地方也有这么做的。郭柱成、肖某当时均表示可以那么办理。郭柱成称由他给聂某安排,由石某与聂某联系办理。后来,其与聂某联系借用征地款周转的事,聂某同意借用征地款周转。石某称其与聂某只是一般关系,如果没有郭柱成的安排,聂某肯定不会同意借用征地款给昌丰公司使用。在借用征地款后,聂某曾要过征地款,其仅还给他20万元,后来郭柱成知道后就不让其再给聂某了,郭柱成称必须经他同意后才能将剩余的款项给聂某,后来聂某又要过几次款,其都告诉聂某郭柱成不让其归还征地款。2015年3月9日,在郭柱成的办公室其和肖某向郭柱成汇报,检察院查昌丰公司账务情况,郭柱成和肖某让其把欠良种繁殖场的钱赶快还了,后其安排公司归还了余款。(2)聂某证实,2010年前后,肖某、石某等人提出要租用繁殖场的土地建设粮食储备库,其称要经郭柱成同意才行,肖某等人称已经郭柱成同意,后其与郭柱成联系此事,郭柱成称知道此事,并让其也入股。后来建成粮食储备库,经营不久,被国家航拍为非法建筑,要复耕。在对粮食储备库拆除过程中,郭柱成称要让昌丰公司将该地征用,并让其与昌丰公司配合好。后来繁殖场征地款转圈这件事,郭柱成、肖某均安排其把钱借给昌丰公司转转圈,转完圈后,他只要回征地款20万元,剩下的征地款再向郭柱成他们要时,郭柱成称不给繁殖场了,因繁殖场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之后其就没再敢向昌丰公司要过征地款。(3)肖某证实,在昌丰公司征用繁殖场地的过程中,在郭柱成的办公室,石某向郭柱成提出昌丰公司借用繁殖场得到的征地补偿款转转圈,郭柱成同意,并答应安排聂某办理此事。后来他们三人在郭柱成的办公室,石某向郭柱成汇报说聂某又要征地款。郭柱成告诉石某不要给聂某征地款,要给聂某征地款必须经郭柱成同意。2015年3月份东明县检察院查昌丰公司时,自己与郭柱成、石某三人一块商量过,让昌丰公司把借用的钱还给良种繁殖场,石某当时还提出昌丰公司借用良种繁殖场的钱只要说成党组研究就不算挪用公款。(4)毕某证实,在石某的安排下把国土局转给繁殖场的2447960元征地款,转到昌丰公司使用的过程。后于2013年7月2日还款20万元,2015年3月10日余款全部归还给繁殖场。(5)李某甲证实,在昌丰公司借用繁殖场征地款向他们要钱时,石某说繁殖场用钱得给郭柱成说才行。后2015年3月10日昌丰公司将全部余款归还繁殖场。(6)赵某甲、乔某、赵某乙、闫某、翟某均证实,他们均不知道繁殖场土地被征用一事,没有开党组会研究过。繁殖场是农业局的下属单位,其国有资产应当受到农业局监管。乔某还证实,听聂某说过郭柱成知道繁殖场被征地的事情。(7)葛某证实,2008年成立的昌丰种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作物种子批发、零售,每年都分红。(8)宗某证实,在昌丰公司征用繁殖场土地的过程中,郭柱成向他打过招呼,要求协助办理此事。(9)王某甲证实,他是当时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在昌丰公司征用繁殖场土地的过程中,郭柱成打电话说明此事,协助办理,肖某、石某是办理人。(10)牛某证实,办理征收繁殖场的过程,资金往来过程。证明宗某给他安排过此事,石某和肖某在中间办理此事。2.书证(1)昌丰公司征用繁殖场32亩地的相关文书及赔偿款转账凭证、记帐凭证、汇票等证实,昌丰公司通过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对繁殖场的32亩地进行了征用。昌丰公司共向东明县国土资源局汇款3768687元。东明县国土资源局向繁殖场支付补偿款2447960元。该款被昌丰公司借用,进入昌丰公司账户。(2)繁殖场及昌丰公司登记资料等证实,繁殖场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昌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3)东明县农业局文件证实,农业局以文件方式将国有固定资产转让给山东昌丰种业有限公司使用,并3-5年还清。(4)昌丰公司使用国有资产建设时的费用证实,项目资产建设时总共花费3371121.95元。(5)昌丰公司注册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昌丰公司成立时经评估国有固定资产为3529808元。(6)昌丰所用固定资产在农业局大豆建设项目中的记帐情况证实,固定资产为3371121.95元。(7)昌丰公司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材料的审核报告证实,东明县农业局于2008年12月13日对昌丰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审报,并加盖东明县农业局印章。(8)2009年至2014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证实,昌丰公司与山东省农业厅、东明县农业局、东明县财政局签订采购合同。按合同进行全县良种补贴项目。(9)昌丰公司分红名册证实,在农业局的参与并同意下,昌丰公司获得了补贴项目的工程,并取得了经济利益。3.被告人辩解上诉人郭柱成辩解称,其自始至终不知道昌丰公司征用繁殖场32亩土地的情况,没有帮助昌丰公司挪用繁殖场征地补偿费。二、受贿的事实(一)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柱成利用担任东明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东明县实施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过程中,为昌丰公司上报小麦品种、审核种子经营许可证、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推广高效种植技术等方面提供帮助,使昌丰公司共获得国家良种补贴资金7427万余元。后通过东明县农业局会计薄某某、司机王某乙在昌丰公司报销其个人花费人民币80120.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石某证实,郭柱成凭借其农业局局长的身份,报销单位费用和个人费用的情况。并证实郭柱成在昌丰公司有30万元的股份,每年分红都给了郭柱成。其他股东和个人没有报销过个人单据。(2)薄某某证实,其在郭柱成的安排下把郭柱成转来的郭柱成个人花费的单据拿到昌丰公司报销的情况,郭柱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报销8万余元的发票均来自于郭柱成因个人事务的花费。(3)王某乙证实,郭柱成在购买电视机、空调后,他在郭柱成的安排下找其他虚假单据拿到昌丰公司报销的情况。(4)张某甲证实,王某乙为郭柱成报销花费所用的单据的来源。(5)关某证实,王某乙为郭柱成报销花费所用的单据的来源。(6)李某乙证实,农业局报销单据的记帐情况。(7)乔某证实,农业局的单据应当在财政局报帐报销,不知道郭柱成将单据在昌丰公司报销的事。农业局给予昌丰公司很大帮助。证实农业局与北京、沈阳、大连没有业务联系,农业局所实施的项目是上级下发文件后,根据文件申请该项目,不需要从北京打探消息。(8)赵某甲证实,农业局的单据应在农业局财务上报销,不应该在下属单位报销。并证实农业局大豆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不是郭柱成在北京打探消息得到的,不需要去北京了解情况、打探消息,只需要根据国家的精神实施好项目就可以了。(9)赵某乙证实,农业局的单据都是在农业局财务上报销,没有在下属单位报销过,也不应该在下属单位报销。不知道是否有农业局个人的发票单据在昌丰公司报销。(10)闫某证实,农业局与北京、沈阳、大连没有业务往来。黄某没有汇报过去北京办理农业局的事情,农业局也没有向其说过此事。报销单据应当向财局报销。(11)刘某证实,农业局与北京、沈阳等地没有业务往来。为公购买的物品应当交到办公室统一管理和支配,郭柱成没有上交过为公购买的物品。(12)袁某证实,郭柱成从来没有给说过给种子站联系过业务方面的事情,也没有听说过郭柱成亲自给种子站联系业务的事情。种子站人员没有到沈阳、北京、长沙、大连联系过农作物种子业务。(13)刘某乙证实,2009年郭柱成去北京农业部农业司联系业务给他汇报过一次。郭柱成单独去大连、沈阳、长沙、重庆等山东省之外的地方没有给他汇报过。东明县农业局和大连、沈阳、长沙、重庆没有业务关系。(14)毕某证实,报销单据必须经过石某的审核签字后报销。(15)葛某证实,只要是为公司花费单据报销必须由经办人签名,石某经理审查核实签名后才给予报销,个人的花费单据公司不予报销。(16)崔某证实,写有“崔某”名字的81.5元的医药费单据,不是崔某本人的,没有通过其他人在昌丰公司报销过单据。(17)黄某证实,在昌丰公司报销的飞机票系郭柱成个人与其儿子的,在大连等地其他购物发票不清楚怎么回事。并证实与郭柱成一同去过北京因公事出差,什么事没有问过郭柱成。其与郭柱成曾陪同儿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北京解放军301医院等地看过病。儿子曾在长沙上学,后转学到大连,再后来到重庆工作,自己和郭柱成曾去长沙、大连等地看望过儿子。(18)肖某证实,郭柱成没有上交过单位财物。农业局申请、实施项目不需要到北京打探消息。东明县农业局申请的项目必须是省农业厅统一下发的项目,省农业厅有这些项目东明县农业局才能申报项目,申请的项目都是直接报送到菏泽市农业局。郭柱成根本就没有替其他党组成员报销过单据。(19)任某证实,实施高产创建项目,不需要向上级部门打探消息。该项目是2009年开始由东明县农业局农技站负责具体实施的,这是国家农业部的项目,农业部会把该项目的情况下发到山东省农业厅并要求全省各个县区都要实施高产创建项目,山东省农业厅又把该项目下发到菏泽市农业局,菏泽市农业局分配东明县农业局实施该项目并要求写出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报菏泽市农业局备案。(20)张某乙证实,测土配方施肥项目是国家农业部的项目,这个项目是国家要求普遍实施的,不需要出去考察,土肥站人员没有出去考察过项目。2.书证(1)郭柱成个人报销的发票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郭柱成于2009年至2014年间,其个人在昌丰公司报销个人费用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120.4元。(2)昌丰公司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材料的审核报告证实,东明县农业局于2008年12月13日对昌丰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审报。并加盖东明县农业局印章。证实农业局对昌丰公司具有监管职责。(3)2009年至2014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证实,证实郭柱成及农业局在良种补贴项目过程中对昌丰公司进行帮助,为昌丰公司谋取了利益。(4)昌丰公司股份清单及分红名册证实,在农业局的参与同意下,昌丰公司获得了补贴项目的工程。(5)昌丰公司材料汇编证实,郭柱成及农业局对昌丰公司实施良种补贴项目进行帮助和监管。(6)农业局已实施的项目书证实,农业局已经实施的项目有基层农技推广项目,测土配方施肥项目,高产创建项目、大豆良种繁育项目。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对郭柱成家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购买的电视机、两台挂式空调进行现场拍照。3.被告人供述上诉人郭柱成供认,其个人在山东昌丰种业有限公司报销的单据情况为,通过薄某某报销的单据为:2009年报销8068元,2010年报销25975.4元,2011年报销15059.2元,2012年报销19422元,合计68524.6元。通过王某乙报销的单据为:空调2台,每台30**元,电视机1台,4000元,药费857.8元;飞机票738元,合计11595.8元。以上其在昌丰公司报销的个人花费共计80120.4元。其分红款都是按他入股的份额每年分红的,都是石某直接给他的现金。其在昌丰公司报销的个人花费单据都是其或者薄某某、王某乙提供发票在昌丰公司报销的。(二)2014年,上诉人郭柱成利用担任东明县农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实施“菏泽市2014年中央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项目”过程中,为山东华粮集团购买喷洒农药无人机并获取政府补贴款人民币20万元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郭柱成的帮助,山东华粮集团董事长王某丙于2015年2月份送给郭柱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丙证实,他为了感谢郭柱成为其购买三架无人机并获得补贴一事,以及以后再得到郭柱成的帮助,给郭柱成送感谢费用4万元。(2)姚某证实,她是山东华粮集团会计,为表示感谢并为继续得到郭柱成的帮助,其与王某丙商议给郭柱成送款4万元,(3)刘某证实,山东华粮集团在补贴审批单据上盖章时,郭柱成同意盖章办理。(4)刘某乙证实,郭柱成没有给他送过礼品、钱物。同时证实郭柱成为王某丙申请农业补助资金20万元的事找过自己,并在郭柱成拿来的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5)肖某证实,郭柱成在被拘留前已经知道检察院查处昌丰公司,明知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已经被查处。(6)穆某证实,郭柱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将18000元交给自己保管。2.书证(1)山东华粮集团记账凭证及领款证明单证实,2015年1月6日山东华粮集团领取财政补贴款20万元;2015年2月4日王某丙以付农业局办公经费的名义从财务上支出4万元。(2)山东华粮集团购买无人机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山东华粮集团与广西工农博士农业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购三架无人机,共计39万元。(3)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据证实,郭柱成受贿款其中18000元已由侦查部门扣押并上交东明县财政部门。(4)菏泽市农业局、财政局文件(2014)10号、病虫害实施方案、山东华粮集团购买植保飞机、申请政府补贴请求报告证实,国家通过农业局对病虫害项目进行政府补贴。山东省华粮集团购买无人机属于农业局工作的一部分。(5)东明县财政支农资金审批单证实,山东省华粮集团申请无人机补贴款的项目的主管部门为农业局。3.被告人供述上诉人郭柱成供认,在山东省华粮集团购买无人机过程中,其给了王某丙一定的帮助,收到王某丙送的4万元。收到该款后为单位办事花费22000元,另外18000元交给会计。其辩解称该4万元不能认定其受贿。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柱成的家庭住址及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柱成于2001年7月3日任东明县农业局局长。3.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查处的犯罪事实。4.办案说明证实(1)山东省东明县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山东昌丰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石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初查,对东明县农业局局长郭柱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初查。3月19日对石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3月24日对郭柱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在3月24日之前,郭柱成到东明县检察院为石某涉嫌犯罪一事说明相关情况。(2)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发现石某及其他人员在昌丰公司因私报销单据情况。(3)在对郭柱成涉嫌犯罪侦查过程中,郭柱成主动交代在其任职期间收受王红亮40000元的犯罪事实。5.现金缴款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对涉案款人民币1159560元进行扣押。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柱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郭柱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原判定罪准确。案发前,上诉人郭柱成退出部分受贿款项;在侦查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罪行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对涉案土地征用及挪用公款的事不知情、未参与,原判仅凭石某、肖某、聂某三人主观证言认定郭柱成构成挪用公款不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款使用单位昌丰公司总经理石某、东明县农业局副局长肖某、被征地单位负责人聂某三人证言均证实,挪用公款的事实由石某提出,经石某、肖某向上诉人郭柱成汇报,上诉人郭柱成同意将繁殖场征地补偿款借给昌丰公司使用,并让石某联系聂某,安排聂某办理相关征地手续及将征地补偿款项借给昌丰公司使用。同时,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等也证实在涉案土地征用过程中,上诉人郭柱成曾打招呼让其协助办理。另外,涉案征地补偿款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汇票等相关书证,与石某、肖某、聂某三人证言所证实的挪用公款的事实经过相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柱成对涉案土地征用及挪用公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其参与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并非仅有石某等人主观证言证实,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柱成对征地及挪用公款的事实不知情、未参与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郭柱成受贿80120.4元中仅有9000多元是其个人花费,其余均是其外出考察项目的因公支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涉80120.4元的报销单据有郭柱成及其家人前往北京、大连等地消费、看病等的相关花费单据,以及冲抵购买电视机、空调等的相关单据,本案证人乔某、赵某甲、闫某、刘某、袁某、刘某乙、肖某、张某乙等人证实,东明县农业局与北京、大连、沈阳等地之间没有业务上的直接联系,农业局所实施的建设项目都是上级机关下发文件后,根据文件申请项目,从来不需要从北京等地打探消息和出去考察。东明县农业局的因公支出由农业局办公室统一管理和支配,因公花费也都在农业局财务上直接报销,农业局的单据不应当在昌丰公司报销,郭柱成在昌丰公司报销单据也未告知农业局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均不知道郭柱成在昌丰公司报销单据的事情。同时,本案证人薄某某、王某乙证实,上述款项的报销单据都是郭柱成个人花销后,由郭柱成亲自或者安排其司机王某乙用其他单据交由昌丰公司会计薄某某报销,且对上述报销单据,郭柱成曾逐张辩认确认系其因个人私事的花费。本案证人石某证实郭柱成不具有在昌丰公司报销单据的资格,之所以为郭柱成报销个人花费是由于郭柱成的东明县农业局局长的身份和郭柱成对昌丰公司提供的帮助。据此,原判认定该80120.4元的报销费用系上诉人郭柱成受贿所得,定性准确,上诉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费用系因公支出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柱成主动供述收受他人4万元时还没有被以受贿罪立案侦查,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单位受贿、挪用公款不是同种犯罪,应当对郭柱成受贿4万元认定为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上诉人郭柱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山东华粮集团董事长王某丙4万元的犯罪事实,但本案发破案经过证实,在上诉人郭柱成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之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收受昌丰公司80120.4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郭柱成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郭柱成主动供述其收受他人4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上诉人郭柱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柱成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郭柱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上诉人郭柱成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柱成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博审 判 员  郭玉亭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