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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来有与薛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有,薛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779号原告李来有,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蔡村乡五里井村第一居民组。身份证号:1427271961********。被告薛少敏,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康复路西。原告李来有诉被告薛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对被告薛少敏在上胡村、邢家庄、吴城村街道硬化工程款30万元予以冻结并通知化峪会计核算中心予以协助,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车辆刘明春所有的晋MM88**车予以查封(通知车管所协助)。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少敏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有诉称:被告因承包上胡、邢家庄、吴城村道路硬化工程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5880元、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人民币295880元整。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95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来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3年8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和185880元的事实。被告薛少敏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少敏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5880元、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人民币29588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少敏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5880元、110000元,共计人民币295880元整,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来有借款295880元。如被告薛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薛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俊武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星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