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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嘉兴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嘉兴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615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系该社职工。住盘县。被告六盘水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碧云路10号附4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证:58411943-4。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196595。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嘉兴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嘉兴公司、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嘉兴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8.2‰,逾期利率12.3‰。借款由张某某提供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花园路6号附12号附L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4年9月24日到期,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602248.44元,本息合计2602248.44元;余下利息按照月利率12.3‰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花园路6号附12号附L室房屋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由张某某提供抵押,借款快到期的时候,我们与原告协商过。我向原告借过1000余万元,但我还过了1100余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把我的还款进入200万元这个借款账户,钱还给了其他公司。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嘉兴公司已经偿还给原告;从借款担保来看,抵押并未成立,理由是张某某本人并未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的妻子也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和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未成立,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查明被告嘉兴公司偿还的1000余万元是否包含这200万元;抵押登记是否是张某某到房产部门办理,是否有张某某的妻子签字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县联社钟山路分社(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嘉兴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50%,按季结息。合同另约定了担保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县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花园路6号附12号附L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黔钟经国用﹝2008﹞第2095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双方并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号)。2012年10月10日,原告县联社向被告嘉兴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之后,被告嘉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嘉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602248.44元,本息合计2602248.44万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嘉兴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嘉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嘉兴公司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嘉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业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嘉兴公司、张某某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以及抵押权未成立的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嘉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11日)602248.44元,本息合计2602248.44元;201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8.2‰)及逾期利率计付。二、被告六盘水嘉兴贸易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抵押的位于六××水市××区××室(××水房他证××区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08元,由被告六盘水嘉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