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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琚新建、赵家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琚新建,赵家云,江小明,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477号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汪靖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公司职工。被告:琚新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赵家云。被告:江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华东塑料城A区。法定代表人:琚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琚新建、赵家云、江小明、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米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江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新建、赵家云、顺兴米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琚新建、赵家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暂定40万元,后期利息按月息1.87%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江小明、顺兴米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琚新建、赵家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江小明、顺兴米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琚新建、赵家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琚新建、赵家云发放贷款100万元,现借款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琚新建、赵家云、顺兴米业未作答辩。江小明辩称,借款、保证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润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琚新建、赵家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琚新建、赵家云与原告润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琚新建、赵家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1.87%,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江小明、顺兴米业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保证人江小明、顺兴米业对琚新建、赵家云借款本息的偿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琚新建、赵家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期限内利息结清并陆续支付后期利息15000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琚新建、赵家云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琚新建、赵家云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江小明、顺兴米业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琚新建、赵家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江小明、顺兴米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琚新建、赵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151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江小明、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琚新建、赵家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琚新建、赵家云、江小明、安徽省顺兴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莲审 判 员  汪 琦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