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拜存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拜存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308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璐308号1幢1401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该公司法务。被告:拜存虎。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新租赁)与被告拜存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新租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伟元、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租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由原告购买被告拜存虎自有车辆后向被告出租。被告拜存虎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拜存虎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5261元;支付迟延支付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判令原告有权以苏B×××××车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同时表示对之前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放弃。被告拜存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台新租赁(乙方)与被告拜存虎(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即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自有车辆,并将所购买车辆依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予乙方使用。租赁物为车牌号为苏B×××××奥迪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52443);租赁物购买总价为140000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就上述购买价款中扣除车辆保险押金4000元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汇款金额为136000元。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甲方同意起租日为2015年3月17日;租赁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5009元;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17号,租金给付遇节假日则提前一天给付。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预缴保费或其他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前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甲方以其承租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无论抵押物是否登记在乙方名下,该抵押物的完整所有权始终归属于乙方。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拜存虎向原告台新租赁发出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要求原告台新租赁代为将购车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并表示确认已经验收所交付的车辆,并确认台新租赁对于车辆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原告台新租赁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拜存虎指定的账户付款136000元。此后,被告拜存虎仅向原告支付7期租金,自2015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台新租赁同意将被告拜存虎缴纳的4000元保险押金用于抵扣未付租金。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拜存虎支付购车款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拜存虎使用后,被告拜存虎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拜存虎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收取的保险押金在被告全额支付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可用于抵扣未付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苏B×××××车辆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存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141261元,并支付以上述租金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如被告拜存虎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登记于拜存虎名下的苏B×××××车辆(发动机号252443)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4463元由被告拜存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