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党崇与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崇,倪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887号原告党崇,男,生于1984年1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东,男,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党崇诉倪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张向涛与被告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崇诉称: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倪东先后从我处购买价值280000元的剑南老窖酒与价值248400元的赊店大红坛酒,两项合计价款为5284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欠条各一份。其中,倪东支付现金50000元,另退还90件剑南老窖酒价值63000元,扣减后,尚下欠415400元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倪东支付酒款415400元及利息。党崇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党崇身份证复印件;2.党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3.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的欠条。倪东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这个事也是事实。因我是做白酒经销生意的,新野的朋友李某与我联系,称南阳的杨移山需一批酒来发福利,然后我从同样做白酒经销生意的党崇处协调了剑南老窖酒400件,赊店大红坛酒460件,由党崇负责送去南阳杨移山处,当时的收据党崇也未交给我,他在去要账时,听说杨移山是个骗子,就报案了,现杨移山因诈骗犯罪已被判刑。另外,我已付党崇酒款50000元,并把李某抵账给我的一套房产的公证协议交给了党崇,用于抵偿部分涉案货款。其中,公安机关追回剑南老窖酒90件,已退还党崇。赊店大红坛酒460件因串货问题不能在南阳销售,被党崇又以低价收回了,欠款不应由我偿还。倪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倪东身份证复印件;2.倪东、李某、党崇三人的情况反映两份。主要说明了送酒、报案的经过以及赊店大红坛酒因串货又被唐河代理商以360元/件购回的情况;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宛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移山因诈骗犯罪被判刑;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在庭审中,李某称:拉酒的过程是杨移山联系我要酒,我与倪东联系,倪东与党崇联系后,由党崇直接联系杨移山,订好了数量和品种并送至南阳。后来找不到杨移山,要不来酒款,因倪东对酒的事追的急,我就把新野的一处房产抵给了倪东,但在我们报案后,杨移山抓着了,房子就不再追究了,现在房子还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倪东分别给党崇出具欠条两份,该欠条显示:1.“欠小党酒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本酒款于10月10日前全清”倪东,2014年9月25日;2.“欠党崇酒款贰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248400元”倪东,2014年9月26日,上述两项合计价款为528400元。倪东将该批酒销给了南阳的杨移山,因杨移山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经公安机关追退剑南老窖酒90件价值63000元,已退还党崇,加之倪东支付党崇的酒款50000元,扣减后,尚下欠415400元党崇经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南宛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移山因欠夏明峰30万元工程预交款被夏明峰多次催要,遂以南阳市建委为下面建筑公司发福利为名,通过李某介绍骗取倪东“剑南老窖”白酒400件,赊店“大红坛”白酒460件,拉至夏明峰处用于抵30万元工程款,被骗酒价值约为528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党崇和倪东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谁才是支付货款的主体,本案中倪东对党崇的酒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党崇出具了欠条,另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看到,杨移山骗取的是倪东的酒,综上所述,党崇和倪东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倪东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党崇请求倪东支付酒款415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党崇请求支付利息,因欠条未有约定,利息应自党崇提起诉讼的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倪东对退还党崇剑南老窖酒的价值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倪东辩称党崇未将送酒时的收据交还自己,以房产抵账以及党崇以低价收回赊店大红坛酒的理由,首先倪东对其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实,且倪东的陈述与其证人李某在庭审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不相一致,其次党崇对倪东辩称的低价收回赊店大红坛酒的事情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东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党崇支付货款41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