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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9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261号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法定代表人徐志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庭亮,系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乌仁陶格苏,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苏乙拉图,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系第一被告乌仁陶格苏丈夫。被告苏雅拉毕力格,男,1974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告吉木松花,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系第三被告苏雅拉毕力格妻子。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旗联社)诉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日根必力格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旗联社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作为借款人、被告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担保人担保,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息为10.734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对此以本人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也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同时,原告向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发放了18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未有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贷款方(甲方)白旗联社与借款方(乙方)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担保方(丙方)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签订了一份《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一)、贷款金额为18000元,贷款用途为养殖;(二)、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贷款利率按月息10.7341‰执行;(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乙方所借的款项不准转借或挪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借款或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按月利率100%加罚利息。三、在签订本合同前,丙方已全部阅读了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丙方对上述条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四、担保方的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担保方(抵押方)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乙方或丙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超出自身担保能力的,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和签字。同一天,原告和借款人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与《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基本相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借款人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对还款时间重新约定为2015年12月20日,其他内容与《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履行了向借款人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发放贷款18000元的义务,但借款到期至今,借款人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保证担保人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明确表示,放弃罚金和违约金,月利息按10.7341‰计算(从借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8000元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庭亮的陈述、《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清楚,且《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8000元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应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0.7341‰,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8000元之日止)。二、被告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乌仁陶格苏、苏乙拉图、苏雅拉毕力格、吉木松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  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