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068号原告:苏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近几年来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在外打工也无钱回家,不顾及家庭和家人。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然没有一点改变,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维持下去已毫无意义,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因被告王某甲与她女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苏某甲提供的结婚证2份(1987.03.05)、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人刘某、苏某乙的陈述笔录各1份(2016.07.24与2016.07.11)、本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11.1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苏某甲第一次起诉状以及立案登记表1份(2015.10.15)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间因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也很好,但近年来因被告王某甲行为不检点,与她女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暂时和好,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签收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消极应诉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双方婚姻感情的冷淡与漠视,本次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