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何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448号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城南社区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6227911J。法定代表人冉爱明。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祥熙,男,1987年8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何拯,男,1985年4月2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汽贸公司)诉被告何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俊平、人民陪审员黄朝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郑祥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汽贸公司诉称,被告何拯于2012年7月10日在新世纪汽贸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车型为名爵牌小型轿车新车,车辆购置价116800元,被告何拯支付首付款后尚需贷款81000元。2012年7月25日,何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向被告何拯提供贷款81000元,何拯分期还款,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多次违约,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000元,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清偿了债务12000元,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31日、9月26日、2015年3月27日、7月30日、11月30日,2016年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分别共计扣划原告保证金71293.18元,用于清偿被告购车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代为履行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原告5000元,对原告代为承担的剩下债务金额不予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拯偿还原告代偿被告银行贷款78293.1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拯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何拯于原告新世纪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买受人何拯在出卖人新世纪汽贸公司购买名爵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付款方式为首付30%金额35800元,贷款70%金额81000元。同日,何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何拯剩余购车款81000元通过何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1000元并划入新世纪汽贸公司账户。何拯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分期付款手续费9971元,何拯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2560元,以后每期偿还2526元,每次透支款项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另查明,新世纪汽贸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何拯的上述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31日,新世纪汽贸公司代被告何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清偿了债务12000元,2013年11月25日代偿11743元,2014年3月31日代偿7963元,2014年9月26日代偿19000元,2015年3月27日代偿8000元,2015年7月30日代偿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代偿14387.18元,2016年1月14日代偿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共为被告何拯代偿83293.18元。2014年10月23日,何拯向原告偿还5000元,目前尚欠78293.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称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汽车买卖协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单,交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新世纪汽贸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同时已履行担保责任义务。何拯作为债务人,在新世纪汽贸公司代其偿还一部分债务后,向新世纪汽贸公司归还了5000元,其归还行为应视为知晓新世纪汽贸公司为其提供保证并默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新世纪汽贸公司要求何拯归还新世纪汽贸公司为何拯代偿的汽车款7829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及损失标准,但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其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支持以78293.18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执行。被告何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78293.18元;并以7829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何拯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