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邓术兵与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术兵,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763号原告邓术兵。委托代理人陈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国际物流园B10-5栋。法定代表人雍佩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秀林。原告邓术兵与被告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1250×4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1400元[(1250-1150)元×14个月]。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雇佣(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和劳动报酬于法无据。2.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工资远高于长沙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没有任何克扣或拖欠报酬的情形;3.被告系主动申请离职,且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解除与被告的雇佣(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3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4份均为期一年的《雇佣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2.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1450元、1703元、2148元、2166元、2200元、2100元、2123元、2129元、2126元、2129元、2310元、2623元,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3.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雇佣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们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书》将于2016年2月29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您签订雇佣合同,终止雇佣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现提前通知,请您接到此通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4.“长沙县失地农民退休(2011)”作为缴纳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城镇职工居民养老保险,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居民养老保险待遇。5.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因原告不服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6.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800元(2100元×4个月×2倍);2.放弃原第2项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认为其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虽名为签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实际为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调整范畴,双方在2014年签订第三份合同时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是的雇佣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3月入职被告处,接受被告的人事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雇佣合同》,但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自2013年5月年满60周岁,并于2013年6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终止,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可视为双方的用工关系发生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的关系为劳务关系。2.被告是否有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认为其2012年3月6日入职,双方合同一年一签,其应该可以工作至2016年3月6日,被告于2016年2月通知其3月解除合同关系违法。被告认为双方雇佣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之后双方签订《雇佣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雇佣合同》第五条协议的终止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一、本协议期满的;”原、被告双方的最后一份雇佣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期满,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终止双方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其后双方签订《雇佣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无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术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庆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蹈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