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国龙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龙,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075号原告:王国龙,男,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张鹏,男,生于1987年4月1日,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任教于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国龙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张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鹏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即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被告张鹏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国龙借现金50000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龙与被告张鹏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龙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柱华代理审判员 宋金穗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