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百色市兰妮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天下臻硒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兰妮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天下臻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37号原告:百色市兰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市花园美泉宫8幢065商铺。法定代表人:杨增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彬,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天下臻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7号银宇大厦B座812室法定代表人:黄盛强。原告百色市兰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市兰妮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天下臻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臻硒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色市兰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增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臻硒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兰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南宁天下臻硒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百色市兰妮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8720元(其中:货款20000元、新供应商培训服务人员费10000元、数据支持服务费2000元、商品促销服务费110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1950元、仓储服务费3770元);二、判令被告广西南宁天下臻硒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百色市兰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517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向广西地区华润万家超市连锁流通的“天下臻硒、硒爽”牌富硒食品经销。第一条授权和认可1、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甲方(被告)特此授权乙方(原告)为广西地区华润万家超市“天下臻硒、硒爽”牌富硒食品的经销商,乙方接受这种授权并承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履行这种授权下的约定和义务。2、甲方确保提供给乙方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商标、包装标准等符合国家标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卖场退货、罚款或法律纠纷等均由甲方负责(2015年3月13日以前除外)。3、乙方作为“天下臻硒、硒爽”牌富硒食品在广西地区的经销商,必须保证足够的销售力量,保证对广西区域的“华润万家”的销售覆盖。第三条订货、交货、运输及付款方式,1、订货时,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订货单,订货单应有乙方法人确认,每份订单均构成一份独立有效合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视为对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2、付款方式:全款全货,款到甲方账上确认后方可发货。3、乙方应提前3天向甲方提出书面订货计划。4、甲方收到乙方汇款后,按乙方实际付款金额,最后确认的进货量在5天内向乙方发出货物。5、甲方应向乙方开具等额贷款的专用增值税票。6、运输方式和运费:甲方按乙方的指定南宁仓库负责发货到站。运输过程中的产品破损由甲方负责,乙方验收入库后的货物由乙方负责。第五条退、换货:1、以下原因,甲方不给予办理退货:a、空包装袋退回。b、包装严重破损,导致产品辨认不清。c、因乙方的保管不当所造成的(如雨淋、日晒、鼠咬、虫蛀等)。2、a、乙方须将退货运送到甲方所在地。甲方将以其仓库实际验收的实数给予以退货,乙方应在办理退货物品托运时,打印“随货清单”以便甲方查验。退货清点后甲方给乙方传真退货确认单,乙方收到后盖章回传甲方表示确认。b、退货单运费由乙方承担。原告取得授权后,开始向被告购买货物并驻华润万家超市,但华润万家超市认定被告所供应的货物不合格,要求原告将货物下架。原告只能将货物下架,为了能顺利解决问题,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对所存在问题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给被告去函、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但被告仍然对所存在问题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货物所存在质量问题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损失517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南宁臻硒食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向广西地区华润万家超市连锁流通的“天下臻硒、硒爽”牌富硒食品经销。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完成“天下臻硒、硒爽”牌富硒食品的全年销售任务为12万元。退、换货:1、以下原因,甲方不给予办理退货:a、空包装袋退回。b、包装严重破损,导致产品辨认不清。c、因乙方的保管不当所造成的(如雨淋、日晒、鼠咬、虫蛀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给被告购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19324.8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在华润万家超市内进行销售,报价出售价格为22592.80元。2015年4月-6月,华润万家超市以包装破损、质量问题、冻结淘汰商品等理由,要求原告将该货物下架退货。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富硒产品”下架被退货的知会函》,并于2015年7月20日邮寄至被告公司,但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委托广西中名事务所律师黄伟旗向被告发函《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1、货款22592.80元,2、超市收取的合同首期货款5%的费用1129.64元(22592.80元×5%),3、条码费用4500元(9×500),4、DC费用903.71元(22592.80元×4%)合计29126.15元。但被告对此问题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百色市兰妮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签订有1、仓储、配送(代理)等服务补充协议,华润万家按照4%收取仓储管理费用,2、供应商贸易协议,华润万家收取业务宣传服务费10000元、节庆促销服务费10000元、信息服务费2000元。原告实际于2014年12月1日向华润万家超市支付新供应商培训服务人员费10000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7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费用10000元、商品促销服务费11000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装卸搬运服务费1950元、仓储服务费377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数据支持服务费2000元,共计3872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百色市兰妮公司与被告南宁臻硒食品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其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盖章签字,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720元的问题。2015年4月-6月,华润万家超市以包装破损、质量问题、冻结淘汰商品等理由,要求原告将货物下架退货。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大多是是货物下架之后原告才缴纳。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曾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索赔29126.15元,本院认为该索赔金额符合实际,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126.15元;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并未对该项作任何约定。且原告与代理人虽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尚未产生实际损失,原告在本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天下臻硒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色市兰妮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126.15元;二、驳回原告百色市兰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9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天下臻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康审判员 陆 坚审判员 李晓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