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周运煌,杨浩,张聪,朱根贵,潘吉国,刘东升,卢普红,崔红华,王金玉,张国凯,郭昊,童志娥,马彬,崔艺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鲁16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号(自贸试验区内)。负责人庄忠。委托代理人尤丽琴,中国建设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员工。复议申请人庄忠,男,1968年10月14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尤丽琴,中国建设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周运煌,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杨浩,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聪,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朱根贵,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潘吉国,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现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东升,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执行人卢普红,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执行人崔红华,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被执行人王金玉,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执行人张国凯,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执行人郭昊,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被执行人童志娥,女,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马彬,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被执行人崔艺凡,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沾化区法院)在执行周运煌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1603执746号之三及(2016)鲁1603执746号之四罚款决定书,分别对中国建设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州片区分行)处以100万元罚款及该行负责人庄忠处以10万元罚款。两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建行福州片区分行、庄忠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受到处罚。即沾化区法院要求协助扣划账户资金,与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方县法院)要求协助扣划事项存在争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应按照上述两人民法院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一、涉案账户先后被沾化区法院和中方县法院冻结。虽然沾化区法院为第一顺位冻结法院,中方县法院为轮候冻结法院,但中方县法院认为该院有权先行扣划,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函,要求任何单位不得扣划中方县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扣划的资金。2016年5月4日,中方县法院曾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扣划涉案账户内存款16764000元,复议申请人以“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先及有争议为由”拒绝协助扣划。2016年8月7日,沾化区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扣划涉案账户内存款30888049.51元,鉴于沾化区法院与中方县法院要求协助扣划事项存在争议,也未予协助扣划。二、复议申请人认为“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扣划的措施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有关法条依据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10条,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2、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第22条,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银监会等部委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44条规定,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查封、冻结的,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送达相关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协助首先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对后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作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第47条规定,要求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有关国家机关之间,因查封、冻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分属不同部门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未协助沾化区法院扣划银行存款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受到处罚。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沾化区法院(2016)鲁1603执746号之三、(2016)鲁1603执746号之四罚款决定书。本院查明,2015年11月06日,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对福建菁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存款账户(账号为3566)进行了冻结,沾化区法院于2016年03月30日进行了续冻结;2016年1月12日,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轮候冻结了该账户,中方县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了续冻结。另查明,2016年8月7日,沾化区法院向建行福州片区分行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福建菁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3566账户内存款30888049.51元。同日,沾化区法院向建行福州片区分行下达告知书,告知限其于2016年8月8日10时前协助扣划完毕,逾期不协助,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复议申请人建行福州片区分行未按照沾化区法院要求协助扣划有关款项。同时查明,复议申请人建行福州片区分行提交的《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关于谈振锋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函》中载明,2016年5月4日,中方县法院曾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扣划福建菁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3566账户内存款16764000元。函的第三项中同时载明:如果你行认为我院的协助执行事项与其他司法机关存在争议,那么在我院未撤回协助执行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不得扣划我院要求你行协助扣划的资金,否则,我院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再查明,2016年8月10日,因复议申请人建行福州片区分行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沾化区法院作出(2016)鲁1603执746号之三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100万元;庄忠作为该行负责人,对不协助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决定对其罚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沾化区法院对涉案账户的冻结为第一顺位,且扣划涉案账户内款项的法律手续完备,复议申请人建行福州片区分行应履行协助扣划的义务。本案中沾化区法院对涉案账户为第一顺序冻结,中方县法院为轮候冻结,事实清楚,对此并不存在争议。复议申请人建行福州片区分行以中方县法院也要求扣划涉案账户内有关款项,且向其送达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关于谈振锋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函》为由拒不协助沾化区法院执行,存在明显过错。庄忠作为该行的负责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关于中方县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扣划涉案账户内有关款项及书面函件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向有关法院提出异议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综上,沾化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建行福州片区分行及其负责人庄忠的罚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庄忠的复议申请。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