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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路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景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路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景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290号原告:惠州市路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安茂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闵亚平,公司员工。被告:陈景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879,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惠州市路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景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路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予认可,适用法律不妥,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78.56元,无事实依据。1、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仓库部经理一职,约定薪资为人民币6000元/月,并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及相关劳动合同签订。在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82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曾要求其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申请人当即要求被申请将薪资待遇等内容填入劳动合同书中方可签字等内容……参见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8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事实存在有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2、2015年10月份人力资源部按照惯例清查公司所有人员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并未发现有未签、漏签人员。因被告为提前申请离职符合公司离职规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因被告为预离职人员,属于正常办理离职范畴,故原告早已在年前就已经清理了所有预离职人员劳动合同,同时也包含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目前在职职工(不含临时工)411人,实现签订劳动合同411人,自该职工2015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处直至2016年1月23日离职,人力资源部先后发文续签劳动合同3次,续签劳动合同26人,在此期间作为仓库部门经理、路森光电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更应该维护彼此双方的合法权益,就算发现原告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应及时提出,为何时至今日、待办理完成各项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之后才矢口否认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况且被告在入职时已明确签订《路森光电员工手册》、《员工入职须知》,同时被告也清楚相关事项及未尽事宜,在《路森光电员工手册》第七条附则1、2点中均已明确解释以通知通告形式视为送达。被告在职期间明知人力资源部有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项,但被告视为不知,足见欺瞒之意、妄图制造劳动纠纷之嫌。3、2015年6月15日当天与被告同时入职有6人,分别为4名员工2名职员。目前在职有2人,其中1名职工陈晓梅为仓储部门账务员,与被告属于同一个部门,根据公司内部调查,通过在职职工口述当天是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入职须知及员工手册等。4、被告于2015年12月21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辞职手续,且同意于年前结算工资。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工资代领、代签委托书》,表中显示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离职,因被告本人无法在2016年1月27日领取1月工资,特委托仓库部主管向龙波代签工资备。5、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人账号:62×××88工资。被告也已收取知悉。6、原告有着严格的入职程序,本着诚信经营、遵纪守法的原则来到惠州购买地皮、新建厂房,为全体职工谋福利。被告入职期间也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也都是准时发放从未拖欠,各项手续严明,换句话来说,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不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被告原已已婚,在职期间认识人力资源部黄海燕,两人交往甚密。在得知被告离职之后黄海燕也同时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纠纷案是否存在与其黄海燕盗取劳动合同有关,原告目前无法证实。但是无独有偶、为何全公司所有人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唯独被告没签。是否存在盗取劳动合同,采取不法手段制造劳动纠纷、骗取劳动补偿还望庭审予以考量。综上所述,被告入职手续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离职手续符合公司及法律程序,被告所提请求完全属于缺乏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并妄图欺瞒、敲诈等方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原告不予认可。对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予认可,缺乏整个诉讼的合理证据链。适用法律不妥,依法应予撤销,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二、裁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目前拥有在职员工(不含分公司)接近500人,2015年年产值销售超过4个亿,其生产的LED产品及各类灯具远销国外多个国家,同时也是行业的佼佼者。原告始终坚守各项规章制度,在不断壮大发展公司的同时也给惠州人民带来就业机会,降低了城市失业率,同时也带动当地的消费能力,每年缴纳政府的各项税收超过几百万,原告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严明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件不相符。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合法纳税公司,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78.56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景辉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与理由及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仓库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仓储部门人员管理,布料材料储存及消防安全等工作。被告入职时填写了《应征履历及入职申请表》,并在员工入职须知及员工守则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期满后工资调整为7500元/月,被告无需打卡考勤。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在领取工资时需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2015年6月I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台帐显示,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880元、5900元、7135.23元、7347元、6108.27元、7075元、7441.2元、5436.38元。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3日由被告提出而解除,当日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七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858元。该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82《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78.5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778.56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曾要求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名,被告当即要求原告将薪资待遇等内容填入劳动合同书中方可签字,原告表示须请示上级领导如何处理后未再向被告提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均在其处,但因管理不善,现该两份劳动合同找不到,且原告于2015年10月曾清查过劳动合同,但并未发现漏签的情况,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签订/续签汇总表》、《员工守则》、《续签人员信息及清单》、《陈晓梅及仓库相关人员调查》及陈晓梅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3日由被告提出而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均在其处,但因管理不善,现该两份劳动合同找不到,且原告于2015年10月曾清查过劳动合同,但并未发现漏签的情况,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签订/续签汇总表》、《员工守则》、《续签人员信息及清单》、《陈晓梅及仓库相关人员调查》及陈晓梅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5年7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依法履行该义务,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一倍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支付标准为被告每月应得工资。双方对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778.56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7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市路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景辉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77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