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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正强与赵长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强,赵长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883号原告王正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赵长胜,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王正强诉被告赵长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强、被告赵长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强诉称,2012年,被告趁原告打工未在家,在原告的茶园(小地名为“生基堡”)边修建茶厂,下大雨时,屋檐水冲入原告的茶园,因地势落凼,无法挖沟排水。被告在安装茶园设施时,将烟囱一个、排风扇两个、排风窗一个安装在原告的茶园边上,排放的废汽、粉尘污染了原告的茶园,导致两棵白果树被熏死,茶叶长势不好,产量大大减少,每年至少损失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用相应茶园互换,或者以政府征用茶园的价格进行转让,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村、镇调委会调处,建议被告调换茶园或者整改茶厂设施,被告执意不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其茶厂设施对原告茶园的妨害(排除房檐水、封闭烟囱、风扇、排风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叶、白果树的损失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胜辩称,被告建厂已通过各级政府考察,审批认可,对原告的茶园没有任何妨害,原告纯属无事生非。原告茶园的茶业、白果树长势良好,要求被告赔偿其白果树、茶叶损失费3200元没有道理。被告茶厂设施对原告的茶园有无妨害,可现场查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长胜在原告王正强的小地名为“生基堡”的茶园边修建茶厂,原告王正强认为被告安装的茶厂设施(烟囱一个、排风扇两个、排风窗一个)排放的废汽、粉尘污染了原告的茶园,导致其茶园的两棵白果树被熏死,茶叶长势不好,双方发生纠纷。经马山镇长安村调解委员会及湄潭县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正强对主张的白果树、茶叶损失费3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马山镇长安村调解委员会《关于长安村三组王正强与赵长胜因建茶厂影响茶园的调处意见》、湄潭县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现场照片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强起诉要求被告赵长胜停止侵害,排除其茶厂设施对原告茶园的妨害,但原告王正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茶厂设施对原告的茶园造成损害,经本院实地勘察,未发现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原告也未就主张的白果树、茶叶损失费3200元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强起诉要求被告赵长胜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星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