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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075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张家窑办事处船闸东路一龙虾养殖基地附近时,将对向杨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谢某、谢某某)撞倒,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龙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张家窑办事处船闸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龙虾养殖基地附近时,将对向杨某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谢某、谢某某)撞倒,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龙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龙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075mg∕100ml。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龙某赔偿被害人杨某、谢某、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龙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采集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后湖)认字(2016)M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014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19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