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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伟军、黄利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伟军,黄利梅,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58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职工。被告:潘伟军。被告:黄利梅。被告:郑岩寿。被告:徐丽丽。被告:濮金杰。被告:方英。被告:徐慧熊。被告:郑分芬。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潘伟军、黄利梅、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潘伟军、黄利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6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潘伟军、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县信用联社;借款人为潘伟军;保证人为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对被告潘伟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黄利梅向县信用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潘伟军向云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县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潘伟军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月利率为8.91‰,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潘伟军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伟军、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潘伟军、黄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潘伟军、黄利梅、郑岩寿、徐丽丽、濮金杰、方英、徐慧熊、郑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