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钱宏林与曹基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宏林,曹基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642号申请执行人钱宏林。被执行人曹基元。钱宏林与曹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曹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宏林支付借款10万元;如曹基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曹基元负担(钱宏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曹基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曹基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钱宏林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除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曹基元所有苏M×××××号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另查明,本院有多起以曹基元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均未能执结。2016年8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尤方成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