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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强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殷建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殷建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7执35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被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殷建茂,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8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强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殷建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期间,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1XXXXXXXXXXXXXXX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7766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宗标审判员  洪启广审判员  陈 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明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