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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广才其他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刘广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412号原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瑞强,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才,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原龙口经济开发区廒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廒上村委)诉被告刘广才其他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龙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广才给付原告廒上村委承包款414653.63元、物资折价款90497.84元,合计505151.47元,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刘广才承担。被告刘广才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烟商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龙龙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广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廒上村委提留款409653.63元、物资折价款90497.84元,合计500151.49元,驳回原告廒上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刘广才承担。被告刘广才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龙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廒上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被告刘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廒上村委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自1986年始担任原告村办集体企业龙口市廒上冷藏厂厂长。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2日,被告承包原告下属企业廒上冷藏厂进行自主经营,承包费为每年6万元至8万元不等。截止到承包终止,被告除于1996年前以代垫电费或以冷藏食品折抵部分承包款外,再未交纳,包括尚欠承包费和损失物资折款等在内,共计应付原告人民币505151.47元。另,被告还将承包期间属原告所有的部分财物(详见清单)转移、拆除,用于自己开办的个体冷藏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承包费、变卖物资款、占用物品折旧款,共计505973.54元。被告刘广才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所经营的企业是原告的集体企业,我所经营出现的问题和我没有关系,我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合同。所谓的合同就是集体企业给我们定的指标,经营的收入也归集体,不是归我个人,我是挣基本工资的,村委给我定的基本工资。如果经营好了,可以按照合同与村里的拿提成奖金,其余全部归集体。所以我不干了以后,村里和我算账是不对的,我没有拿一分钱回家,有账可查,没有问题,村里和我要这个钱不合理。我没有承包集体企业,赔赚与我都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才1986年下半年正式接任龙口市廒上冷藏厂厂长职务,当年该企业由原告廒上村委经营管理。198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载明:根据当前形势,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经村和冷藏厂协商,决定实行利润分成和包干生产责任制两种形式,现将有关事宜决定如下:一、定计划销售额:…。二、上交利润:1、…。2、双方同意利用包干制的一种方法,乙方每年上交甲方纯利润7万元。3、…。三、税金:…。四、固定财产:甲方向乙方提供厂房、机械、工具等设备的固定资产,乙方只有使用管理权。维修、更新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每年分类提出8%的折旧费,按月平均列入生产费用中。如因责任事故损坏设备,大型工具、厂房等,所投资的款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拨款。……本合同书一定1年,自8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198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龙口镇村办企业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村办企业按照承包经营、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本着村集体和承包企业及个人互惠互利的精神,对村办企业实行协商承包,特签订合同如下:一、基本任务:(一)廒上村委(或实业公司)为甲方,承包企业为乙方。(二)甲方将村办企业冷藏厂承包给乙方经营…。(五)乙方年内上交甲方提留: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万元;第三年∕万元。……。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双方对达成合意部分填写,无关条款留白处未填写。此后原、被告所签合同文本同1988年,但上交提留数额不同。1989年上交提留6.5万元,1990年6万元、1991年6万元、1992年8万元、1993年7万元、1994年7.5万元、1995年7.5万元、1996年7.5万元。1997年至1999年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持续经营该企业。2000年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年内上交甲方提留第一年7.5万元;第二年7.5万元;第三年7.5万元。此后原、被告再未签订合同。200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和《关于终止刘广才与村委签订的冷藏厂承包合同的决定》。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一起办理了企业物资清点和交接手续。2005年10月,廒上冷藏厂停止经营,因未进行年检,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冷藏厂的财产由原告接管,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和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无异议,并未就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无异议,即原告认可被告辩称的事实和与冷藏厂的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物资折价款505973.5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刘广才给付承包费、物资折价款505973.4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原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刘文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