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恒洪与何克友、聂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洪,何克友,聂海霞,聂勇,孙克凤,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276号原告杨恒洪,农民。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克友。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海霞。被告聂勇。被告孙克凤。被告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均川镇胜利路特9号。法定代表人何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恒洪与被告何克友、聂海霞、聂勇、孙克凤、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告何克友、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海霞、聂勇、孙克凤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何克友、聂海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聂勇、孙克凤及晨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克友账户转入20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晨鑫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晨鑫公司所有的型号为XZK1080平端面打中心孔机床一台、型号为XK50/3数控铣床一台作为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克友、聂海霞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聂勇、孙克凤、晨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何克友、聂海霞、聂勇、孙克凤身份证复印件及晨鑫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克友支付借款200万元;2、被告聂勇、孙克凤、晨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晨鑫公司以其所有的型号为XZK1080平端面打中心孔机床一台、型号为XK50/3数控铣床一台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何克友及晨鑫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2016年1月22日之前偿还所欠本息。约定的时间还未到,原告便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不应当支持;2、原告借款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答辩人还款已达1440000元,如需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去计算本息;4、借款中没有担保人担保,所有行为均是何克友个人所为;5、原告为追债经常前往我公司闹事,导致公司停产,造成我公司90余万元经济损失;6、原告将答辩人办公楼及车间的土地证拿走,造成无法融资,影响原告偿还本息,要求原告及时偿还土地使用证。被告何克友及晨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为索款,将我公司的土地证拿走。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6日借款200万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实际金额应当为190万元。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8张。拟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34万元。证据五:证明1份。拟证明:我公司会计周刚用卡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聂海霞、聂勇、孙克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何克友及晨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被告何克友及晨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的,且贷款利率30‰有明显涂改痕迹,对借据上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汇款凭证因其是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克友及晨鑫公司承认何克友签字及晨鑫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虽然否认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同时,本院为核实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而向被告聂海霞、聂勇、孙克凤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三人仍无故缺席,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何克友、聂海霞(乙方)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甲方)借款200万元,被告聂勇、孙克凤、晨鑫公司(丙方)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2、借款月利率为30‰。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至甲方账户;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4、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自甲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分别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和盖章。同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原告分三次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何克友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川支行62×××57的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晨鑫公司向原告汇入利息及咨询费1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晨鑫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瑛(原告所在公司职工)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庭建(原告所在公司职工)账户转款6万元,2015年4月15日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董庭建账户转款4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何克友向原告还现金4万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晨鑫公司会计周刚通过卡卡转账向董庭建账户转款4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晨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庭建账户转款4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晨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庭建账户转款4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晨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庭建账户转款4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晨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董庭建账户转款4万元。至此,被告何克海及晨鑫公司共向原告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4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晨鑫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晨鑫公司所有的型号为XZK1080平端面打中心孔机床一台及型号为XK50/3数控铣床一台作为抵押担保。因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克友、聂海霞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聂勇、孙克凤、晨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克友、聂海霞向原告杨恒洪借款到期后,其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借款当日,被告晨鑫公司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故对该1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因被告晨鑫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9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起诉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此,被告晨鑫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还款144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经计算,被告尚欠本金850861.03元及后期利息未付。被告聂勇、孙克凤、晨鑫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克友、聂海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杨恒洪在借款到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聂勇、孙克凤、晨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克友、聂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恒洪借款850861.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被告聂勇、孙克凤、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何克友、聂海霞、聂勇、孙克凤、随州市晨鑫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