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胡俊中与邵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中,邵金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248号原告胡俊中。委托代理人瞿锦锋,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浩。原告胡俊中诉被告邵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俊中的委托代理人瞿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中诉称:邵金浩因生产需要,向他购买铸钢件。2007年1月15日,邵金浩向他出具了一份欠条,根据他的偿还能力分别作了两种意思表示:如他能够在2007年农历正月底(2007年3月18日)前付清,即按70000元了结;如未能如约履行,双方以95000元结账。据此,邵金浩在出具欠条时仅表示如不能按期支付70000元,则按照95000元结账,对于95000元账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欠条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金浩支付货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邵金浩承担。被告邵金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他向胡俊中出具欠条时已明确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07年正月底(2007年3月18日)前,胡俊中在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向法院起诉,又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胡俊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邵金浩向胡俊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俊忠货款柒万元正,年底前(2月15号)付25000元,余款在07年正月底前结清。如不结清,按95000元结账,不得另提异议。所有往来以本条为准。后,邵金浩未支付货款,胡俊中遂于2016年3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俊中为证明邵金浩结欠其货款9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邵金浩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其因承担给付之责。对于胡俊中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该期限系约束邵金浩限期按照70000元了结债务,邵金浩未按约履行,双方应按照欠条载明的95000元结账,且双方对按95000元结账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对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邵金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胡俊中表示不再履行义务,故胡俊中得以本次诉讼作为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邵金浩提出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邵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金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俊中支付货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胡俊中已预交),由邵金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胡俊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