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温建志与陈善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志,陈善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027号原告:温建志,居民。被告:陈善述,居民。原告温建志诉被告陈善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志,被告陈善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志诉称:2006年3月被告陈善述承建富强民苑小区时,我与其签订砂石材料供应合同,除2014年支付5000元,尚欠86417.92元,我索款无果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86417.92元及3836.93元的利息。被告陈善述辩称:原告所诉我欠其86417.92元借款不实,具体怎样形成的我不太清楚,依法核实后,从我已申请执行的案件的案款中优先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善述系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竹山县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6年在被告负责承建竹山富强民苑小区工程建设时,与原告温建志签订了砂石材料供应合同,截止2009年11月27日前共计欠原告砂石款82641.9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支付5000元,尚欠77641.92元,原告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温建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善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欠款并承担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建志支付尚欠的砂石款77641.92元。二、驳回原告温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6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陈善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被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