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佳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佳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254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北街1050号后塘小区2号楼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74734900Y。主要负责人:潘晶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佳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办梅峰雷山巷8号12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94354574K。法定代表人:孔美芳,总经理。被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5099XW。法定代表人:刘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文和,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超英,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远,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佳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易公司”)、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翁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易公司、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易公司偿还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借款4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025%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佳易公司2016年4月17日支付的利息5433.46元予以抵扣);2、佳易公司承担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3、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对吴文和、吴超英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以及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佳易公司、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公告等费用)。诉讼过程中,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075%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佳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53019000020150027),合同约定: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向佳易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年利率8.0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次日付息;佳易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佳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佳易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应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建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53019010120150027)一份,主要约定:由建砼公司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向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函》共3份,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吴文和、吴超英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3019020120150027)一份,约定以吴超英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以及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5年4月17日,佳易公司向海峡银行莆田分行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收款人为莆田市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同年4月20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佳易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整。之后佳易公司仅正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及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当月部分利息5433.46元,再无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佳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佳易公司、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未作答辩。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峡银行莆田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佳易公司、建砼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佳易公司、建砼公司的主体资格;佳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吴文和。证据三:吴文和、吴超英、林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吴文和、吴超英、林远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吴文和与吴超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吴文和与吴超英系夫妻关系。证据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佳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向佳易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年利率为8.0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为次日付息;佳易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佳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佳易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应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证据六:《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担保函》复印件三份,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建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砼公司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向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函》共三份,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吴文和、吴超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吴超英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以及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房地产抵押已办理了相关登记。证据八:《借款凭证》、《委托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佳易公司委托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将款项支付给莆田市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佳易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整。证明九:《贷款对账单》、《本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佳易公司仅正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及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当月部分利息5433.46元,其余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佳易公司所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59491.57元。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个人担保函》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佳易公司、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佳易公司、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海峡银行莆田分行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担保、婚姻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海峡银行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吴超英、吴文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3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乙方、贷款人)与佳易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年利率8.0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次日付息,甲方应在还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乙方有权视为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应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发生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内容。同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乙方、债权人)与建砼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与佳易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内容。同日,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向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函》共3份,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同意为佳易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吴文和、吴超英(甲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超英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以及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为抵押权人与佳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若发生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内容。2015年4月15日,吴超英将上述抵押物为海峡银行莆田分行设立抵押权,并登记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佳易公司委托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向案外人莆田市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并向海峡银行莆田分行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同年4月20日,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向案外人莆田市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转账450万元。之后,佳易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当月部分利息5433.46元,尚欠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的部分利息及在该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未支付,致诉讼。为实现本案债权,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就本案聘请的律师蔡丽萍、翁国和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39000元。诉讼过程中,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涉案的三套房产抵押物,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225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涉案三套房产抵押物,查封总价值以47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出具给海峡银行莆田分行的《个人担保函》及佳易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系其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该四人各具有约束力。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依约根据佳易公司委托案外人莆田市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转账45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佳易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当月部分利息5433.46元,尚欠海峡银行莆田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算的部分利息及在该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海峡银行莆田分行要求佳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025%基数上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佳易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的5433.46元利息予以抵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峡银行莆田分行诉求的律师费390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海峡银行莆田分行诉求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文和、吴超英自愿提供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海峡银行莆田分行诉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佳易公司、建砼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佳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025%计算,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8.025%基数上上浮50%计算),已支付的利息5433.46元,予以抵扣;二、莆田市佳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9000元;三、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对本院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若莆田市佳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有权对登记在吴超英名下的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以及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申请拍卖,并对拍卖或变卖、折价上述房产、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莆田市佳易进出口有限公司、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吴文和、吴超英、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